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孙书贵,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培玲,女。 原审被告李永业,男。 原审被告白红杰,男。 上诉人张同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张同福与王建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同福向王建峰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月息2%,并有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2013年5月24日,双方更换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同福、薛培玲,保证人为李永业、白红杰,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后,张同福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24日,余款经多次催要久拖未还,王建峰无奈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借据是2012年11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延续,借款事实应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反映内容为准。张同福向王建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同福借款后不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既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认可为张同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建峰在担保期限内对其三人主张权利,其三人就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同福追偿。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张同福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三人承担。遂依法判决 一、张同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建峰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同福追偿。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负担。 张同福上诉称,2013年5月24日张同福、薛培玲借王建峰25万元实际是此前借款后补写的借据,借款当日扣除13350元的款项。张同福在借条上签字是王运恒与王建峰恶意串通欺诈张同福,张同福没见过王建峰,张同福于2014年4月26日前一直支付给王运恒(王建峰)每月13550元,共支付249000元左右,张同福所还的款项就是王建峰借条上的款项。原审并没有查明张同福利息多少如何支付以及本金如何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建峰答辩称,张同福所称的还款是借款的利息,并非本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培玲、李永业、白红杰均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同福偿还王建峰借款21万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同福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1张,用以证明其中一张5万元是原审认定的4万元还款本金的条,剩余一万是利息。其他钱都是本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王建峰质证认为,五万元条是四万本金,一万利息,其他条上还的全部是利息,还款都属实,张同福付息到2014年4月24日。本院认证认为,还款凭条属实,但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金,故不予采信。王建峰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同福每月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按利息,其次才是主债务本金,故张同福上诉称所还款项均是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同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