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广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良,男。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欣、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伟,被上诉人刘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玉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李平欣向刘培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刘培良现金壹佰零叁万贰仟元整,?1032000。2013年1月25日,李平欣向刘培良出具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刘培良现金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整,?252624。该两份借条上均有李平欣签字捺印。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借款款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人双方刘培良、李平欣,二人在内蒙古合伙做煤炭生意,经核算李平欣借刘培良现金壹佰贰拾捌万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1284624元)。经双方协商后李平欣还款刘培良计划如下:1、每半年后还三分之一,到2014年7月1日前还完;2、所借款按月息2%计算,第一期从2013年3月28日交付利息,后期为每月28日付息,协议人李平欣、妻子王玉华,证明人张红阮、于保立。该协议书上由李平欣本人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妻子王玉华”系李平欣代签。李平欣和王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25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平欣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平欣和王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培良要求李平欣和王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46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平欣及王玉华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李平欣、王玉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培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46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平欣、王玉华共同负担。 李平欣上诉称,原审多判40000元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出资款,因为刘培良的资金迟迟不能足额到位,致使生意亏损。刘培良逼迫李平欣写下借条,随后李平欣分两次支付给刘培良共计40000元,一次是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一次是支付现金20000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多判的40000元。 王玉华上诉称,王玉华与李平欣分居两地,王玉华住在苏州市,李平欣住在平顶山市。分居期间李平欣与刘培良之间合伙或者是借贷纠纷均与张玉华无关。本案刘培良所诉不是共同债务,王玉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培良对王玉华的诉讼请求。 刘培良答辩称,李平欣借款打有借条,李平欣对此款没有异议,该债务系李平欣和王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多判40000元,2、王玉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两张借条均是李平欣所打,2013年1月25日李平欣与刘培良又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李平欣尚欠刘培良借款1284624元,利息按月息2%的事实。李平欣上诉称已经偿还给刘培良40000元,并没有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该上诉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玉华是李平欣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平欣和王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玉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平欣个人债务,故王玉华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王玉华虽向本院申请减免上诉费申请,但未提供相关生活困难证据,且王玉华与李平欣在苏州市有房产一处,故本院对王玉华该减免上诉费申请不予准许。王玉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平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