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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与被上诉人毕某生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丙,女。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丙,女。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毕豫益,系毕某生之女。
上诉人毕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与被上诉人毕某生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及毕某某,被上诉人毕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豫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毕守基、张某某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是长子毕某生,长女毕某某、次女毕某甲、三女毕某乙、四女毕某丙,五人现均已成年。张某某于1997年农历十月初九去世,毕守基于2012年11月10日去世。毕守基与张某某生前有一套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约70平方米的房产,张某某过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进行分割。毕守基于2012年5月13日立遗嘱一份,声明上述房产由被告毕某生继承所有,并将自己的一切养老赡终及病葬生活等由毕某生负责承担,四女对遗嘱财产等问题不许争执。张某某过世后,毕守基独自生活,2012年2月起,毕某生及其妻搬至上述房产,与毕守基同住,照顾毕守基至去世。后四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与毕某生就遗产处理问题起争执诉至该院。另查明,毕守基生前存款68255元、丧葬补助金4038元、一次性抚恤金37204元均被被告及其家人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是毕守基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死亡后,属张某某的一半财产份额由毕守基及其子女共六人共同继承。六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继承份额应均等,毕守基及其子女各占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加之毕守基原有的一半财产份额,毕守基共占该房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毕守基于2012年5月13日立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成立条件,为合法有效,但其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下余应属张某某遗产的十二分之五的房屋份额,仍可以被其子女五人法定继承。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属养老保险部分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属于家属的个人财产,属家属共有,不应作为毕守基的遗产被继承。故毕守基除上述房产外,其遗产还包括存款68255元,存款因遗嘱未涉及,可以进行法定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毕守基系老干部,退休金近5000元,依据现查明的存款情况,毕守基衣食无忧,子女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毕守基心理上的关心与生活中的照顾。本案子女五人中,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均不在许昌本地,毕某生、毕某某在本地,二人事实上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尤其是毕守基生前的近一年内,主要是毕某生及其妻赡养照顾,故遗产分配上,毕某某、毕某生应多分。鉴于毕守基在遗嘱中声明诉争房产由毕某生继承,本着对毕守基意思的尊重,该院酌定诉争房产由毕某生继承所有。下余存款68255由毕某某继承19127.5元,毕某某继承10000元、毕某某继承10000元、毕某某继承10000元、毕某生继承19127.5元。鉴于存款由毕某生掌控,毕某生应按照上述数额支付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对属于五人共有的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遂依法判决一、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归毕某生继承所有;二、毕某生在该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给付支付给毕某某19127.5元、毕某某10000元、毕某某10000元、毕某某10000元;三、驳回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上诉称,一、本案所涉遗嘱违法,原审按照遗嘱判决错误。毕守基的所立遗嘱是在毕某生的纠缠下形成的,且遗嘱将张某某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一并处分时不合法的,故该遗嘱对属于张某某部分的财产处分无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毕守基遗嘱仅能处分房产的十二分之七,剩余属于张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现在的五个子女进行法定继承。然而原审将房屋判决归毕某生继承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款额错误。毕守基生前存款68255元不正确,而是73091元。毕某生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毕守基的晚年生活大部分是毕某某照顾的,毕某生仅仅照顾了毕守基病故前的八个多月。毕某生领取毕守基的抚恤金,没有按遗产平均分配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毕某生答辩称,1、本案房屋是毕某生父亲遗嘱归毕某生的,毕某生住院治病期间都给子女们说清楚了,要将房子给毕某生,所以毕守基立有遗嘱。遗嘱内容写的很明确由毕某生养老送终,房子归毕某生所有,毕某生负责毕守基的殡葬事宜。2、毕守基的工资由法院的查询数额为准,毕某某上诉称是73091元不属实。毕某某确实对毕某生也进行了照顾义务,但是那都是在毕守基身体状况比较好的时候,在毕守基病重住院期间都是毕某生进行的照料,一直到毕守基去世。抚恤金四万多元都在毕守基的丧葬费中全部开销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如何继承,毕守基生前存款数额原审认定是否准确,抚恤金是否可以继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房屋是毕守基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张某某先于毕守基去世,故毕守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七,毕守基生前将该房屋立遗嘱归毕某生所有,该遗嘱多处分了属于张某某房产的十二分之五,故属于张某某房产十二分之五的部分不应当按遗嘱执行,而是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即毕某生、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分别继承张某某房产十二分之一。故原审在已经认定下余应属张某某房产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该房屋归毕某生所有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毕某生生前存款以及抚恤金问题,原审法院调取的毕守基存款和取款凭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存款31050元、32360元和4845元共计68255元由毕某生占有。毕守基遗嘱并未涉及其存款如何继承,故对该存款应依法继承。原审结合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毕某生和毕某某在许昌本地也比其他在外三女儿尽孝较多为由,判决毕某生和毕某某分别继承19127.5元,毕某某、毕某某和毕某某分别继承10000元亦属适当。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用于毕守基丧葬花销,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和毕某某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还有剩余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分割处理。
综上,原审针对房产分割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毕某生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毕某某19127.5元、毕某某10000元、毕某某10000元、毕某某10000元”和“驳回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产一处,毕某生享有该房产十二分之八份额,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分别享有该房产十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共计9160元,由毕某生承担3053元,由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共同承担6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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