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仙官,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良,男。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仙官、戴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旗渠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魏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红旗渠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8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魏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是被告红旗渠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12日,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设立了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禹州办事处(又称驻禹办事处),并聘请牛自创为该办事处经理,聘期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让其负责禹州市的经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负责设立并管理驻禹办事处,该办事处是许昌直属项目部的分支机构,每年上缴管理费10万元,许昌直属项目部为该办事处提供投标、承接工程所需的相关证、照、文本等相关资料。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7月14日,牛自创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盛煌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盛煌兰荷枫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盛煌兰荷枫桥项目1号楼工程。牛自创代表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所盖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2011年7月底,牛自创在驻禹办事处的聘期到期,其离开驻禹办事处,由穆玉山接替他负责驻禹办事处的经营。2011年8月10日,穆玉山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戴新良(乙方)签订一份红旗渠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盛煌兰荷枫桥项目1号楼工程转包给乙方戴新良,并任命戴新良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乙方独立经营承包,上交甲方工程总结算价的1.5%为管理费;建设单位的一切工程款必须先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由甲方按本合同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预留后,余款拨付到项目部账户上;项目部印章由甲方刻制,甲方委托人员保管。该合同甲方所盖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合同签订后,驻禹办事处刻制“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专用章”一枚。2011年10月12日,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向戴新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戴新良为我公司禹州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经理,负责本公司在该项目中法人授权范围内一切事务。戴新良于2011年底开始施工。2012年8月份,1号楼建了5层,因盛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工程款的支付是由盛煌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再由驻禹办事处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戴新良。施工过程中,戴新良与原告林仙官(乙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林仙官向戴新良承建的禹州盛煌兰荷枫桥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验收货物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270吨(地基用材)验收后支付40万元(从第一车到货时间计算40天内)。一至四层所用钢材在四层接点之内支付所欠总款的80%,以后每四层如上。揭顶时一次性支付乙方钢材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延期付款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每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戴新良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专用章”。牛自创代表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向被告戴新良承建的禹州盛煌兰荷枫桥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019253元,另被告欠原告运费900元,共计2020153元。被告戴新良仅向原告付款5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520153元(含运费9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戴新良作为盛煌兰荷枫桥项目1号楼的实际承建方,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520153元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通过查明的事实,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是被告红旗渠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而驻禹办事处又是许昌直属项目部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办事处向许昌直属项目部缴纳有管理费,许昌直属项目部为该办事处提供投标、承接工程所需的相关红旗渠公司的证、照、文本等相关资料,因此驻禹办事处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盛煌公司签订《盛煌兰荷枫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红旗渠公司的行为。同理,驻禹办事处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戴新良施工,并授权戴新良为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经理,因此戴新良对外是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戴新良又以红旗渠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也应视为红旗渠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相当于年利率180%,明显过高,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即2012年8月13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仙官货款及运费1520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15201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48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严重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林仙官与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林仙官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的甲方“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不是红旗渠公司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这个单位与红旗渠公司无关。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红旗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甲方代理人戴新良不是红旗渠公司人员,红旗渠公司也没有对戴新良有任何授权。2、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并没有承揽“盛煌·兰荷枫桥住宅小区”工程。事实上,林仙官向戴新良供应钢材的工地“盛煌·兰荷枫桥住宅小区”工程并非是红旗渠公司承建的。红旗渠公司没有参与河南省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红旗渠公司从未与工程建设方签订任何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与工程建设方签订任何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林仙官即便向该工程工地供应了钢材,此行为与红旗渠公司单位无关。3、“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不是红旗渠公司的内设单位或者分支机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不能进行任何民事行为。4、被告戴新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驻禹办事处的行为不能视为红旗渠公司的行为,其是否授权戴新良以及授权戴新良实施的行为也与红旗渠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林仙官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点为盛煌·兰荷枫桥工地)在禹州市。本案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一审被告戴新良的户籍地是周口市太康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仙官对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仙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四点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之一的戴新良户籍地虽然在周口市的太康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对这一事实戴新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新良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旗渠公司与林仙官、戴新良之间就本案而言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禹州办事处是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设立的机构,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禹州办事处与戴新良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任命戴新良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戴新良对外是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戴新良又以红旗渠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的名义与林仙官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应由戴新良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5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