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川,男。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伟锋,男。 上诉人王进川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峰、原审被告王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伟锋于2011年11月1日向胡海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须再付逾期利息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为王进川、樊赵。后被告王伟峰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王伟峰尚欠胡海峰2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三三计息,必须于2013年2月28日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进川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伟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进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 限被告王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峰借款20万元,被告王进川承担连带责任。 王进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进川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5万元的借款,其余款项是之后新的借贷行为,与其无关,还款协议是其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是无效民事行为。2.本案借款从2013年2月28日到期,担保期间为从该时间起计算6个月。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5月29日起诉,该期间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时间也已超过6个月,按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胡海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伟锋答辩称,上诉人给我找了5万元,我一直支付利息。现在因为生意不好,没法还,利息翻到20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进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供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还是20万元。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明确写明,王伟锋尚欠胡海峰200000元,王进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因此,王进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200000元。王进川称其担保金额为5万元,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进川提供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上诉人胡海峰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王进川保证期间,王进川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进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