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超,男。 委托代理人余世煌,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智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威,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张利民,女。 上诉人王飞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原审原告张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郑州市管城区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河南禹州中锦水泥厂项目部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乙方租用甲方塔吊QTZ63、QTZ40,安装高度:QTZ40B:60米,QTZ63:50米。二、租用期限:甲方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后正常运转交付乙方使用起至乙方通知设备拆除之日止。三、安装、拆卸与检测,乙方提前通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甲方负责在三日内完成设备运输、顶升、附着的安装及设备的拆缷等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完成检测验收工作。设备初次安装须安装至标准高度。四、租赁费用,单价:QTZ40:60米高,月租金14000元。QTZ63:50米高,月租金21000元,租赁费按日历天数计算。五、租金结算;租金按月结算,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25日内付款。结算时出具正式税票作为收款凭证。十、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设备拆除结算完毕即告终止”。合同落款,甲方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建发租赁站的印章和王飞超的签名,乙方加盖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河南禹州中锦水泥厂项目部的印章和仇雨贵、谷录恒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出租方认可QTZ63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是王飞超。2012年10月13日,王飞超和被告方签署“对帐单”。内容为:“禹州项目部与塔吊出租方王飞超经双方对帐,截止2012-10-13,禹州项目部尚欠王飞超塔吊租赁费45000元”。该对帐单加盖四建河南禹州中锦水泥厂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16日,四建之第五分公司河南禹州中锦水泥厂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租用王飞超华夏QTZ63塔机一台(清单附后)。塔机于2012年9月12日报停。因我单位与当地民工经济纠纷问题,至使塔机无法出厂,并且有一辆运输车被扣留现场。我单位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保证塔机、运输车顺利出厂,并保证塔机、运输车出厂前完好无损。如不能出厂或延期出厂,则塔机自2012年11月15日后继续产生租赁费用、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运输车自2012年10月14日至出厂之日,每天补偿捌佰元,有我单位与王飞超两家承担),口说无凭,此据为证”。因四建方未兑现承诺,王飞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王飞超指派运输车车主史新太驾驶豫AL6676车辆去禹州市中锦水泥厂工地拉塔吊,在装部分部件后,因四建与当地人有纠纷,将车扣下。两个多月后,史新太将车开回,并拉走了车上装载的部分塔吊部件。 原审法院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认可QTZ63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是王飞超,同时四建方在“对帐单”上和其所出具的“证明”上均认可是租用王飞超的QTZ63塔吊,王飞超对本案讼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可直接向四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四建之下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河南禹州中锦水泥厂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四建应对其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豫AL6676运输车车主史新太根据王飞超的指派开车前往禹州中锦水泥厂工地拉塔吊,因四建与当地人的纠纷致使车辆被扣。两个多月后,史新太将车辆开回并拉走塔吊的部分部件,该部分塔吊部件应视为王飞超已授权他人取回。王飞超不能就该部分塔吊部件及产生的租赁费向四建再行主张权利;现因完整的塔吊已被分别存放于两处,对未被拉回部分塔吊部件的具体构成,王飞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法具体明确四建应返还的塔吊部件,故对王飞超“返还华夏牌QTZ63型号塔吊一台”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对帐单”和四建方出具的“证明”,四建方租用王飞超的塔吊截止2012年10月13日尚欠租赁费45000元,王飞超指派史新太运回塔吊时发生纠纷,根据四建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的约定,如不能顺利运回塔吊,则自2012年11月15日后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根据史新太陈述,其是在发生纠纷两个多月后才运回塔吊部分部件。因此,四建应自2012年11月16日至向王飞超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塔吊每天的租金为700元,由于史新太运回部分塔吊部件的具体日期不明确,该院根据案件情况,可暂定为纠纷发生后的两个月即2012年12月15日为王飞超授权他人运回部分塔吊的时间。综上,四建应支付王飞超2012年11月16日止2012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700×30=21000元,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由于王飞超已运回部分塔吊部件,其下余部件租赁费在本案中无法单独计算。因此,王飞超可待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由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条款,四建方所欠的45000元租赁费应从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飞超利息损失;因运输车所有权人是史新太,王飞超无权主张运输车的损失,故对王飞超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飞超主张的6节标准节和折价赔偿塔吊一台(含6节标准节)的总价款3590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四建也未认可,故对王飞超的此项请求本案亦不予支持。张利民在诉请中没有具体请求,故其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四建辩称本案标的物塔吊主要部件及运输车被偷,要求查清刑事部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因四建对此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故对四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出具正式税票作为收款凭证”,故在王飞超收到四建履行本判决支付的租赁费时应当给被告开具等额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限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飞超租赁费45000元,该款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四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飞超塔吊租赁费21000元。三、四建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义务的同时,王飞超应给其开具相应等额税务发票。四、驳回王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81元,四建承担1450元,王飞超承担9531元。因该院受理费系张利民预交,可暂由其垫付,待四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张利民,同时王飞超也应将其就承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利民。 上诉人王飞超上诉称,运输车主开走运输车及车上的塔吊配件的行为并非基于其授意,直至原审庭审涉案塔吊仍租用在四建处,四建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开发票的问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四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利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王飞超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返还原物主张是否适当,原审判决王飞超在四建履行判决义务的同时应给四建开具相应等额税务发票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运输车车主史新太是基于王飞超的授意到禹州中锦水泥厂拉塔吊时车辆被扣留,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两个多月后史新太将运输车辆及已装车辆上部分塔吊拉走,对于四建来说,应视为经王飞超授权拉走的行为,王飞超上诉称其对运输车车主史新太将运输车辆开走并带走部分塔吊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经其授权,本院认为,王飞超的该主张并不符合常理,且属于与史新太之间的纠纷,对于该部分塔吊四建并无返还义务,亦无支付拉走后租赁费的相关依据。对于目前仍在禹州中锦水泥厂内的部分塔吊,由于王飞超并未提供确认部件构成及损失的有效证据,法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此告知王飞超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在对方支付价款的同时支付相应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原审在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王飞超在四建支付租赁费的同时支付等额税务发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限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飞超租赁费45000元,该款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超塔吊租赁费2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81元,被告承担1450元,原告王飞超承担9531元。因本院受理费系原告张利民预交,可暂由其垫付,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张利民,同时原告王飞超也应将其就承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利民”。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义务的同时,原告应给其开具相应等额税务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上诉人王飞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