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红,女。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银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朝敏,男。 上诉人程向红因与被上诉人苏银平、原审被告王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朝敏借原告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朝敏、程向红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关系,其长子王京鳌生于1994年4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朝敏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院依法认定原告苏银平与被告王朝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朝敏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朝敏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是否系夫妻关系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的长子王京鳌生于1994年4月2日,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属于事实婚姻,故该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关系。因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朝敏、程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向红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王朝敏、程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银平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程向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以户籍显示推定上诉人和王朝敏系事实婚姻是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花北村14组,但上诉人根本不在此地居住,更没有与王朝敏同居的事实;2、如果是事实婚姻,夫妻双方会相互认可,或者有举行过仪式、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事实,使人认同双方关系存在,原审没有进行走访、调查就认定事实婚姻关系成立草率;3、原审以王京鳌的年龄推定上诉人和王朝敏系事实婚姻不严谨。即原审仅以户籍关系推定上诉人与王朝敏系事实婚姻关系论据不足。二、本案债权真实性存疑。上审时王朝敏没有到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其对债务的发生回答与常理不符。 苏银平答辩称,一、程向红与王朝敏系夫妻关系。1、本案户籍证明充分证明程向红与王朝敏系夫妻关系;2、程向红与王朝敏的子女情况充分证明其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本案债权真实合法。1、一审程向红的答辩证明了本案债权的合法性;2、本案借条是王朝敏亲笔书写,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充分证明本案的债权真实合法。 二审中程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占文向王朝敏贷款1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3年9月16日王朝敏与苏银平及罗占文通话录音三段。以上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的真正使用人是罗占文,该款并没有用于王朝敏的生产、生活或经营,更与程向红无关。 被上诉人苏银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罗占文本人未到庭,无法判断真实性。2、证据显示王朝敏与罗占文之间的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3、本案债务是15万元,不是10万,印证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借条表明了王朝敏与罗占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段录音因罗占文未到庭,苏银平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 苏银平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程向红与王朝敏为夫妻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王朝敏与苏银平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关于焦点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显示了户主系王朝敏,其配偶系程向红,子女为王京鳌、王京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户籍管理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没有确实的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为有效。从本案王朝敏与程向红及其生育子女情况看,原审判决认定王朝敏与程向红属事实婚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王朝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程向红在一审中的答辩也已印证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王朝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程向红作为王朝敏的配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属王朝敏个人债务,故,其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 综上,上诉人程向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向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