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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光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男。 上诉人芦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光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男。
上诉人芦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芦光辉经张英伟介绍,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7日,三次共向郑建伟借款120万元,并向郑建伟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上述两笔借款,郑建伟均已如数给付。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该笔借款支付时,郑建伟扣除了芦光辉所欠付的前两笔借款的应付利息后,实际向芦光辉支付31万元。芦光辉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郑建伟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向郑建伟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郑建伟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郑建伟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分两次共向郑建伟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郑建伟偿还了4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郑建伟偿还了2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郑建伟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郑建伟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郑建伟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郑建伟偿还了60000元。对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芦光辉未予偿还,引起纠纷,郑建伟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芦光辉向郑建伟借款后经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芦光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芦光辉给郑建伟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虽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的40万元借款数额中包括部分欠付利息,但芦光辉出具借条时对此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郑建伟主张借款本金总额为1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郑建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按月付息,与证人张英伟的证言及芦光辉多次还款的数额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定。芦光辉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所偿还的48万元系借款本金的辩称,与该院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故芦光辉已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郑建伟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保护。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芦光辉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郑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郑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郑建伟负担219元,芦光辉负担7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芦光辉负担。
芦光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英伟仅是介绍第一笔借款,并不知道第二、三笔借款。张英伟仅知道有借款事实,但不知道利息多少。原审判决以芦光辉归还款项数额来推断利息明显是错误的。2、2013年12月27日40万元借条,郑建伟实际支付31万元这一事实是双方认可的。原审以该借条包含部分欠付利息仍然按40万元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从出具该借条日期开始计息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芦光辉已经支付48万元和最后一笔借条预先扣除的9万元都是已经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按5分利息计算,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4、本案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建伟答辩称,郑建伟与芦光辉并不认识,是通过张英伟介绍才借给芦光辉款的。当时约定的有利息,且芦光辉也支付过利息。芦光辉欠款未还,2013年12月27日打40万元借条是还欠七八万利息,芦光辉又借钱,就一并打了4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三万,芦光辉通过汇款给郑建伟。郑建伟支付给芦光辉借款也是通过汇款,只有最后一次31万元是现金,打的40万元的借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3年4月9日60万元借条和2013年12月20日20万元借条并已支付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2013年12月27日40万元借条,实际支付31万元双方也无异议。芦光辉在2013年12月27日向郑建伟出具40万元借条是因为尚欠郑建伟利息,连同再借款项,一并出具4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对以往欠息和再借款项的汇总认可,并非是本次借款的预先扣除利息,故原审按4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再加上前两笔8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芦光辉偿还12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证人张英伟出庭作证本案借款存在5分利息,再结合芦光辉在借款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郑建伟支付利息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四倍利息不予处理,即不予扣减本金或者返还。故芦光辉上诉称不存在约定利息以及已经支付的48万元应算为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上诉人芦光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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