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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付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章,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章,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跃升,男。
上诉人赵付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付章及委托代理人赵宇、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原审被告白跃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7时50分,被告白跃升驾驶豫KDP580号轿车沿枪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枪张路许蔚高速桥西路段时,与自南向北左转行驶由原告赵付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付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跃升驾驶豫KDP580号轿车将原告送至张潘镇医院治疗。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跃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付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1415.4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外踝骨折、L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34748.98元,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门诊费534元。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付章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称其长期在外地治疗,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选择,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后原、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赵付章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白跃升已支付原告赵付章349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DP58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跃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该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该案中,被告白跃升驾驶豫KDP580号轿车与原告赵付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白跃升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豫KDP580号轿车的车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白跃升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故对其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该院认为,此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经该院核定,原告赵付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98.38元(1415.40元+34748.98元+534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护理费13210.98元(25379元/年÷365天×1人×2天+25379元/年÷365天×2人×94天)、残疾赔偿金21069.83元(7524.94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693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付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10.98元、残疾赔偿金21069.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28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付章下余医疗费34698.38元(44698.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以上共计40458.38元。被告白跃升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赵付章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白跃升已支付原告3495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原告赵付章仍应返还被告白跃升共计33750元,该款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白跃升。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付章各项损失共计95739.19元(55280.81元+40458.38元),被告白跃升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付章各项损失共计95739.19元;二、驳回原告赵付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付章承担207元,由被告白跃升承担2193元。
赵付章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护理费应增加9254.22元,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诊断证明上有明确记录,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在张潘镇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虽然没有写明两人陪护,但其在受伤后完全不能自理,实际有三人陪护。而原审中认定13210.98元,少算9254.22元,应予增加。2、伤残赔偿金少算2661.12元,应予增加。原审中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1069.83元,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则为23730.95元,少算2661元,应予增加。此外,鉴定费1300元,原审认定1200元,停车费100元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改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6605元护理费和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赵付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护理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伤情不确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确定的,本案侵权行为后果不明确,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白跃升答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2013年6月26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按94天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按2人护理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3日至15日,赵付章在许昌市保民医院住院2天,没有出院医嘱,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赵付章上诉称;“其在张潘镇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赵付章上诉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民收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28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鉴定费1200元,赵付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200元鉴定费少算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赵付章上诉称“原审漏判100元停车费”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里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赵付章因交通事故使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残,并且需要二次手术,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7元、50元分别由上诉人赵付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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