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小伟因与被上诉人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上诉人李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赵小伟作为保证人,与“马占军”、“李志军”、“王仕杰”三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月利率2%.期限从2012年10月4日起到2012年11月3日止。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马占军保证人:李志军赵小伟王仕杰2012年10月4日”;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有“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又同“马占军”及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有“一、借款分3次还清,每次还33%,最迟两年还清,具体为2013年4月17日还总借款33%,到2014年4月17日还总借款33%,剩余部分到2015年4月17日一次还清。”协议签订当日,“马占军”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期款项3.3万元。第二笔应还款项(3.3万元)到期后,“马占军”及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小伟为“马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赵小伟为马占军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马占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二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赵小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担保责任应由三个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赵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赵小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10月4日马占军向被上诉人10借款万元,并由赵小伟、李志军、王仕杰三人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实上本案应该有三个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许昌县,不应由长葛市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鹏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赵小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向其主张权利;二是原审程序正确,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债务人马占军为第一被告,马占军是长葛市人,因其他原因李鹏撤回对马占军起诉。三是本案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长葛市,赵小伟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长葛市,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赵小伟提供证人李志军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志军也是担保人,李鹏扣押了其尼桑轿车。 李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所述与本案无关,其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赵小伟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诉人赵小伟提供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李鹏要求赵小伟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鹏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小伟在李鹏与马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三保证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一起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任一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赵小伟于2014年4月17日与马占军共同作为甲方和李鹏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应当依协议承担到期还款责任。其辩称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借款合同而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中,贷款人李鹏户籍所在地为长葛市,本案由长葛市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第二、赵小伟在一审中并未依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视为其接受长葛市法院管辖。故,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赵小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元,由上诉人赵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