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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土、刘国群、杨付安、杨东营、杨文章、宋合义、杨甲林、杨玉甫、张闪妮、杨兴春、杨拴紧、杨风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焕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浩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安,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焕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浩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合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林,又名杨家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甫,又名杨予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闪妮,又名妮,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拴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又名李桂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灿,又名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勋,又名大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为民,男。
以上二十一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文章,男。
以上二十一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玉甫,男。
杨文章、杨玉甫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7组。
上诉人赵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土、刘国群、杨付安、杨东营、杨文章、宋合义、杨甲林、杨玉甫、张闪妮、杨兴春、杨拴紧、杨风勋、陈运才、李桂英、吴春雨、王自召、袁新周、杨中灿、杨勋、杨克举、杨为民(以下简称杨文章等2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焕玲、王浩培,被上诉人杨文章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文章、杨玉甫以及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文章等21人于2009年跟着赵春生干活,截止2012年1月22日赵春生分别欠杨明土516.5元,刘国群1390元,杨付安400元,杨东营1130元,杨文章2200元,宋合义1416元,杨甲林840.5元,杨玉甫1842元,张闪妮420元,杨兴春1613.5元,杨拴紧1222.5元,杨风勋1056.5元,陈运才945元,李桂英950元,吴春雨200元,王自召500元,袁新周1814元,杨中灿695元,杨勋1085元,杨克举500元,杨为民887.5元,合计21624元。该款经杨文章等21人多次催要,赵春生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杨文章等21人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春生支付拖欠杨文章等21人的工资款共计23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春生拖欠杨文章等21人工资款共计21624元,有其为杨文章等21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春生应支付拖欠杨文章等21人的工资款21624元。所以,杨文章等21人的超出21624元部分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赵春生辩称其给杨文章等21人书写欠条后支付过杨文章等21人工资款3000元,因杨文章等21人对此不予认可,赵春生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赵春生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赵春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明土、刘国群、杨付安、杨东营、杨文章、宋合义、杨甲林、杨玉甫、张闪妮、杨兴春、杨拴紧、杨风勋、陈运才、李桂英、吴春雨、王自召、袁新周、杨中灿、杨勋、杨克举、杨为民等21人工资款共计21624元。二、驳回杨文章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赵春生承担,暂由杨文章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杨文章。
赵春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误。1、赵春生与杨文章等21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春生出具的欠条是赵春生与杨文章等21人一起在盖赵立军家房屋而产生的,其他18名工人都是杨文章、杨玉甫和宋合义找来的,是他们三人负责工人的分工和监督建房质量,赵春生只是管账的。正是因为建房未能按约交付,给施工队造成了损失,临近春节时,杨文章等人来赵春生家,赵春生喝醉的情况下先打个欠条,不打欠条就不让赵春生过好年,因为赵立军房款未到位,赵春生无奈之下出具的欠条。故赵春生与杨文章等21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文章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杨文章等21人答辩称,杨文章等21人跟着赵春生干活,由赵春生发工资,至于赵春生承包谁家的工程,杨文章等21人无权干涉。赵春生欠杨文章等21人的钱有赵春生书写的两张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欠工资款项并不是给赵立军建房子所欠的,是欠多所房屋后经算账而欠的款,其中一张欠条是在盖赵立军家房子前就写好的。两张欠条是按每个人所干的天数算出来应该给的钱后书写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春生支付杨文章等21人工资款21624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赵春生提供赵立军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赵立军房子被盖坏而没有给钱,要求修房后才支付全部工资。杨文章等21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赵立军未出庭作证,存在与赵春生串通虚假作证的可能,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欠条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文章等21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两张欠条系赵春生书写,杨文章等21人持有,且对每个工人的工资款数额书写具体清楚,两张欠条形成时间相隔一年,可以作为杨文章等21人向赵春生主张权利的依据。赵春生称欠条是在工人逼迫下所打,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春生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赵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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