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朝仁,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月峰,男。 上诉人赵英莲、张风霞、张月锋诉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英莲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宇龙公司支付赵英莲丈夫张朝卿工资及生活补助1092756.17元。2011年6月13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4)第02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赵莲英、张风霞、张月峰于2012年5月2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莲英、张风霞、张月峰的诉讼请求。赵莲英、张凤霞、张月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民事判决,赵连英、张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连英、张风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上诉人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月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中,虽然原告赵英莲已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作出了不予支持的长劳仲案字(2004)第023号裁决书,但其在仲裁书中的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支付张朝卿工资及生活补助1092756.17元,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超厂定价1153083.7元。原告在申请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项不一致。原告并没有对超厂定价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英莲、张风霞、张月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承担。 赵英莲、张风霞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我们按照法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到长葛市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上诉二审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裁定,以其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自2011年立案至今,需要多长时间法院都清楚,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显失公平。依法改判。 宇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诉请的是工资和生活补助,而在一审法院上诉人诉请的是定价款,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张月峰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英莲、张凤霞、张月锋在向劳动仲裁机构诉请的是工资及生活补助款,而在一审诉请的是超厂定价款。两者表述的虽然不一致,但是,叙述的都是1994年至1996年期间,张朝卿在宇龙公司销售款提成的事情,因此,原审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赵英莲、张风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