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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飞,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飞,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上诉人路飞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飞于2010年10月到众兴公司工作。2011年1月15日,路飞在工作中受伤,于同日被送往郑州仁济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130.80元。2011年2月10日,路飞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2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7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路飞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23日,路飞被许昌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1年12月30日,路飞与众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众兴公司支付原告路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856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104292元。路飞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该院。另查明,众兴公司曾经为路飞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众兴公司对路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路飞应按七级伤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该院确认路飞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为104292元;至于路飞应享有的其他工伤待遇,众兴公司应依照《河南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但众兴公司在路飞受伤后长期不予申报,致使路飞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众兴公司应先予支付,这些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该院依法核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路飞的工资数额,路飞的工资可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312.8元(2476元/月×60%×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12元(2476元/月×12月);伙食补助费为6630元(30元/天×221天);路飞诉称的医疗费,因路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仲裁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路飞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9946.8元(未含医疗费),众兴公司应予赔偿。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众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飞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159946.8元。二、驳回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众兴公司承担。
众兴公司上诉称,众兴公司已经为路飞办理了工伤保险,路飞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累计55647.8元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众兴公司仅承担申报结算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众兴公司不承担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55647.8元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责任。
路飞答辩称,众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为路飞申请工伤认定,在路飞申请工伤认定后,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众兴公司也没有及时为路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路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部分责任应由众兴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飞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47.8元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众兴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路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众兴公司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路飞申请工伤认定并评定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众兴公司没有及时为路飞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路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47.8元无法实现,众兴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故该责任应由众兴公司承担。众兴公司上诉称其已为路飞办理有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路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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