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飞,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所有的豫D34401号客车与豫NQ0517号轿车在兰南高速襄城县山头店乡段发生相撞,造成16名乘客死亡、25名乘客受伤、两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34401号客车司机陶金平超速、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飞在豫NQ0517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停在超车道,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及时报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豫D34401号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事故中的死者及25名伤者均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安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NQ0517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死亡的乘客家属得到赔偿694.84万元,受伤的乘客得到赔偿4825857.44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豫D34401号客车受损。豫NQ0517号轿车在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两车司机的过错共同导致,属共同侵权,两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以承担运输合同违约的方式对涉案伤亡人员进行了赔偿,但不能以此免除另一侵权人即被告安飞的责任。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来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安飞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有损害就有填补”的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飞予以赔偿,而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NQ0517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虽未进行损失评估,但依生活常识发生重特大事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当远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支付给死伤者的赔偿款亦远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原告之诉求,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安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受害人已得到赔偿,上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应向安飞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飞未答辩。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商丘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平顶山平运运输公司122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值勤大队道路公交字(2011)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34401大客车与安飞所有的豫NQ0517轿车,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人陶金平承担主要责任,安飞承担次要责任。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向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请求安飞投保交强险的商丘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商丘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