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华,女。 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景辉,男。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利华因与被上诉人丁景辉、马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左右,高利华驾驶豫KW0635号小轿车行驶至阳光大道与工农路口时,与丁景辉驾驶的豫KQW706号两轮摩托相撞,致丁景辉及乘车人张晓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景辉负次要责任,张晓花不负责任。丁景辉的伤情经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多端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愈合,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高利华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丁景辉的伤情仍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674元。丁景辉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100天),花去医疗费用77453.4元,其中丁景辉支付72453.4元,高利华垫付5000元。丁景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丁景辉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9天。丁景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丁景辉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丁景辉的车损费为925元,车损鉴定费145元。被扶养人丁永军(系丁景辉之父),1954年8月17日出生,生活费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张喜娥(系丁景辉之母),1957年7月2日出生,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丁永军、张喜娥夫妇系非农业户口,有两个儿子。豫KW0635号车辆所有人为马二超,高利华系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另查,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丁景辉、张晓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晓花已另案诉至该院,案号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9号,在该案中,该院核准张晓花的损失为:医疗费36893.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225.80元,误工费34910.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6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6945.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W0635号车辆驾驶人高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景辉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晓花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丁景辉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丁景辉的医疗费77453.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6955.61元(25388元÷365天×100天),误工费15065.93元(20442.62元÷365天×26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丁永军、张喜娥生活费82397.76元{[(13732.96元×20年)×2]÷2},车损费925元,车损鉴定费145元,共计335572.42元。因本次事故也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张晓花受伤致残,故交强险及三者险应按比例分配。丁景辉的医疗费占二人总数的比例为66.57%[(77453.4元+6000元)÷(77453.4+6000+36893.87+5000元)],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丁景辉医疗费6657元(10000元×66.57%)。丁景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丁景辉的伤残赔偿金占二人总数的比例为75%(122655.72元÷(122655.72+40885.24)],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景辉伤残赔偿金67500元[(110000-5000-15000)×75%]。其余未受偿部分246415.42元,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景辉172490.79元(246415.42元×70%),张晓花和丁景辉应按比例受偿,丁景辉的剩余损失占67.87%,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870元(100000元×67.87%)。超出保险部分丁景辉还有损失104620.79元,扣除高利华垫付款5000元,下余99620.79元,由高利华赔偿丁景辉。马二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共赔偿丁景辉157027元(6657元+15000元+67500元+67870元)。丁景辉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丁景辉157027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利华赔偿丁景辉99620.79元;三、驳回丁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高利华负担5149元,丁景辉负担315元。 高利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事故认定书表述丁景辉在通过没有红绿灯的交叉口时没有减速行驶,而实际上丁景辉不仅没有减速行驶,而且逆向行驶,故丁景辉过错程度更大,高利华最多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高利华多承担20%的事故责任。2、最长误工期限为180天,而一审法院认定269天,多计算89天,即误工费多判决4984.64元。3、925元车损不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这样使得高利华多承担该车损费用。4、丁景辉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综上,扣除高利华依法不应承担的部分,丁景辉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理赔后,再按50%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理赔,故原审多判决高利华承担79617元,二审应依法改判。 丁景辉答辩称,1、高利华对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复议,其是认可该事故责任划分。2、269天误工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高利华依据的《护理期限评定准则》是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3、原审中丁景辉提供有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丁景辉父母没有固定工作,即没有生活来源,必须依靠其子来抚养。综上,高利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多判7961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景辉、张晓花与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丁景辉各项损失150000元,赔偿张晓花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丁景辉自愿放弃本案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款等内容。该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景辉与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只需赔偿丁景辉150000元即可。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高利华承担主要责任,对此高利华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进行复核申请。在本案中称丁景辉逆向行驶应负同等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车损计入损失总额,然后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并不是将车损算入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许昌县长村张乡营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丁景辉父母在家没有工作,依法应属被抚养人对象和条件,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高利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和解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利华赔偿丁景辉99620.79元”和“驳回丁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高利华负担5149元,丁景辉负担315元”。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丁景辉1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高利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