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洪(鸿)昌,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玉昌,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秋霞,女,汉族,系冀玉昌之妻。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龙龙,女,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玉红,女,汉族。 原审原告:冀玉芝,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冀洪昌因与被申请人冀玉昌、贾秋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龙龙、冀玉红、原审原告冀玉芝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洪昌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申请人父亲冀德志2005年5月27日立下的遗嘱载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归申请人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被申请人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为无效证据,法院采信该证据实属错误。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8日的家庭宅基地及房屋分割协议,是冀德志对老宅基的处分行为,协议上有同村的三名见证人签名,冀洪昌的妻子陈凤灵(玲)也签名认可,且协议签订后,原由冀洪昌存放的冀德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通过见证人苗有才移交给贾秋霞存放。故冀洪昌认为该协议为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2005年5月27日的遗嘱在先,2006年5月28日的家庭宅基地及房屋分割协议在后,原判认定家庭宅基地及房屋分割协议系冀德志对其所立遗嘱的撤销,冀洪昌不再对本案所诉争财产享有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冀洪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洪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