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少涵,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正祥,男,汉族,系许少涵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高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骏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少涵、刘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骏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挂靠事实存在错误,由于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高建的个人陈述导致周口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与刘高建终止了挂靠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周口骏通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周口骏通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刘高建作为乙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其次,虽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但是该合同第八条约定:“2、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乙方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甲方,费用由乙方自担;如乙方逾期不将车辆过出甲方,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对车辆全权处置。3、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乙方必须停运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交还,除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外,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押金。”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肇事车辆豫P03629号低速普通货车仍登记在周口骏通公司名下,且处于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刘高建认可与周口骏通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所以周口骏通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根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刘高建的陈述以及周口骏通公司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认定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周口骏通公司称其与刘高建已终止挂靠经营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口骏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