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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海红与被申请人黄社会、秦新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红,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社会,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新玉,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红,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社会,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新玉,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海红因与被申请人黄社会、秦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欠条上署名对于本案债务起到了担保作用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张海红是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的工人,在欠条上署名是职务行为。欠条上明确标明欠款人是“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张海红的署名在欠条的左下角,也没有标明是担保人,法院认定该署名是担保人,缺乏依据。(二)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秦新玉作为许昌棉麻公司纺织厂的经手人已经给黄社会出具欠条,黄社会要求张海红作为该笔古棉买卖的介绍人在欠条上署名,系对其债权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张海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欠条上署名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亦未在欠条上标明系证明人,故原判认定张海红在欠条上署名对于本案债务起到了担保作用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黄社会作为一审原告依法享有选择确定被告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张海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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