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听占,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燕,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致富,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听占因与被申请人王燕燕、彭致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听占申请再审称:李听占并没有给王燕燕和彭致富的女儿做穿刺和注射麻药,接诊医生孙凯斌、护士田素贞做假证证明说我给她注射了麻药。一审中,我的律师程军强提问了彭致富五个问题,其中彭致富认可我没有给他女儿做穿刺,事发前乔天勇医生给他女儿做过穿刺、抽血。7月29日,我找到乔天勇,乔天勇认可给彭致富女儿穿刺抽血加麻药的事实,但是不愿意作证。一审庭审结束后,为了避免王燕燕围攻我,审判长胡伟霞催我立即按指印,因我眼花她又不让我仔细看,我就按了指印。判决书下达后,我看了庭审记录发现我的律师提问的问题和彭致富回答的问题明显不一样,其中有一条在4月14日我爱人打电话给卫生院王俊昌反映此事,15日王俊昌又接到镇领导通知到我村村部,同一天村支书通知我到村部里去,我走到半路后他又通知我并且说彭致富一家人不愿意走法律程序,叫卫生系统领导们都走了,叫我回去。在没有做医学鉴定的情况下,认定麻药引起的死亡没有依据,在我要求进行死因鉴定时,法院一个多月没找到鉴定单位,却让我在一周内找到鉴定单位,否则为我本人放弃,这明显不合理又不合法。关于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217805.3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丧葬费17101.5元明显作假,法院调查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符合现实。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据禹州市“120”急救中心的录音资料和禹州市人民医院出诊医生宋凯斌、护士田素贞的调查笔录,认定李听占在对王燕燕与彭致富之女彭若涵的诊疗过程中进行了麻醉药注射并无不当,李听占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听占称其没有对彭若涵注射麻醉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彭若涵死亡到一审中李听占申请鉴定,由于时间太久,在已丧失死因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判决以李听占无麻醉药注射资质,违反相关医疗规范,可以推定李听占有过错为理由,认定李听占应承担彭若涵死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听占称一审庭审笔录存在遗漏和与彭致富、王燕燕陈述不一的申请再审理由,李听占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杨慧敏等三人的证明复印件对此问题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人中的两人杨慧敏、杨贞妮均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接受询问后已退出法庭不再参与法庭调查,不可能了解法庭调查的其他内容,对于另一证明人“艳丽”,李听占不能说出其姓氏,身份不明,且在二审中李听占将此证明已经提交法庭,但未作为证据出示,现又在此证明上增加“杨贞妮”的签名后再次提交法庭,亦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更不能否定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庭审笔录的内容,因此李听占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得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数据均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听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听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