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松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紫怡,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中伟,男,汉族。系黄紫怡之父。 原审被告何玉坤,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松涛因与被申请人黄紫怡及原审被告何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松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以新的理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二审判决利用没有根据的“外伤后视力下降4天”和虚构的“眼眶MRI(襄城县人民医院,2012-4-10)”错误认定事实。当时由于袁松涛受伤严重被急送医院救治,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为袁松涛不积极抢救受伤的被申请人而离开现场。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黄紫怡提交意见称:袁松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判决以袁松涛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显示的袁松涛以“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4天”为主诉于2012年4月15日入住该院,辅助检查为眼眶MRI(襄城县人民医院,2012-04-10)为依据,根据时间推算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认定袁松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袁松涛提交了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两份证明、浙江省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来证明袁松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以足推翻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内容,更不能证明袁松涛不积极抢救受伤的黄紫怡而离开现场是因为其受伤严重被送医院救治。因此结合袁松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又不积极抢救受伤的未成年人而离开现场的事实,考虑到一定的社会效果,原判决对袁松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袁松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松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