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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韩娟、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益民。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娟,女。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益民。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娟,女。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襄宾馆公司)因与被告韩娟、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襄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韩娟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告钻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钻石公司因购买企业用地,由被告韩娟、邝伟文担保,向锦襄宾馆公司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月息2分,超期月息3分,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被告钻石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该笔借款邝伟文已经偿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2、我们认为邝伟文是本案的一个关键当事人,原告虽然对其撤回起诉,但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邝伟文作为被告,如果想要查清本案事实,邝伟文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该笔借款是原股东韩娟以及邝伟文个人借款,事实上现在的钻石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取的,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原股东进行偿还。4、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五年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现行的担保法或者担保法解释,应当视为两年,而且这个借款是在2010年形成,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提起相关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5、该笔借款是企业法人之间所形成的,违反金融制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娟答辩称,1、本案当中不是民间借贷,是企业之间的借贷。2、借款合同无效。3、担保无效。4、原告申请对邝伟文的撤回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但是被告请求追加邝伟文到庭,原因就是本案当中的借款、还款全部都是由邝伟文操持,他当时是钻石公司的股东,他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5、申请延期审理,要收集相关证据,同时也要对韩娟的签字和钻石公司的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已申请延期审理,且在开庭前就已经提交书面延期审理申请书。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6月24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钻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韩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公司股东秦益民、井玉梅的身份及户口本、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系复印件)、被告钻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包括韩娟本人所书写的其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实际是个体夫妻经营的性质及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0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6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邝伟文和韩娟共同出具2010年6月24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2010年6月24日邝伟文、韩娟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钻石公司将320万其中一部分付给了临颍县财政局(系复印件)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用途。第三组邝伟文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支付邝伟文个人借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五份(其中2011年2月28日的系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邝伟文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邝伟文本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除了原告借给钻石公司320万之外,邝伟文本人还借有原告325.3万元。
被告钻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谈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说,自己登记的企业法人实际是个体性质的说法,不予认可。工商登记的是法人,至于股东之间有何关系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性质。因此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是原告所出示的钻石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企业在2012年11月份,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就发生了变更。韩娟退出了股东的地位,有三个法人股进入,邝伟文的出资比例也发生了变化,原告起诉的这笔债权是发生在股东股权转让之前,对于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来的股东承担。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邝伟文没有到庭,对其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予以确定。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是经原股东韩娟以及邝伟文之手来进行借款的。显然也是发生在钻石公司股权变更之前。对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限,钻石公司认为约定五年显然是不公平的。该笔债权在2010年以后,原告从未向钻石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邝伟文没有到庭。该案件邝伟文显然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被告,在起诉本案320万债权与邝伟文个人所借债务是否是同一债务,甚至相关的一些债权债务是否偿还完毕,如果邝伟文不到庭的情况下,统统无法查实。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在开庭前没有见到的。事实上钻石公司手中也保留有邝伟文在320万债权以外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转账凭证,因为原告开庭前没有出示该证据,因此其他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现在要求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其次要求将邝伟文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追加。针对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当时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秦益民在2010年10月份经过钻石公司股东共同讨论通过秦益民接受了邝伟文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成为了钻石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在第四次股东会召开的时候,秦益民已经成为了钻石公司的董事长。邝伟文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了结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核实。事实上在2010年10月召开第四次股东会以后,秦益民已经是钻石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现在起诉了自己的企业。钻石公司认为不仅仅只是本案这一笔债权债务关系,邝伟文不到庭参加诉讼,很多事情根本就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邝伟文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韩娟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本案的原告是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虽然股东双方是夫妻关系,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公司的形式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款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公司,借款人是被告钻石公司,在该合同中担保人是邝伟文,并非韩娟。韩娟是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韩娟的签字也是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担保人。对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签字属实,但是签字时间并非2010年6月24日,而是时隔一年以后了。而且签字的时候已经告知她是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她签字的时候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该保证书从上面数第四行“保证人韩娟“并非是韩娟本人签字,但下面的那个韩娟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关于付款,钻石公司日常管理是邝伟文管理,韩娟对其是不清楚的。针对第三组证据,这些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6月以后,也就是本案320万起诉之后,又产生的借款。作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10月份曾经是本案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关于还款和借款的真实性,必须由邝伟文到庭说明。
被告钻石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四份银行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金额共计340万元,时间是2011年,本案借款之后,由邝伟文向本案原告支付的还款共计340万元。首先说明这几份证据均是在接到诉讼以后,与邝伟文联系,邝伟文是美籍华人,这些证据均是邝伟文通过传真发给钻石公司的。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还款情况,钻石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债权。钻石公司还有一些其他邝伟文给原告的还款凭证,且开庭前未看到原告所提交的邝伟文个人债务,因此要求举证期限,也申请追加邝伟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对以下复印件进行说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最后的还款计划,包括邝伟文及钻石公司当时以美元计算是1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00余万元,且该协议约定,如果不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其还款是无效的。这个协议出具以后,邝伟文偿还了其个人借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借款,但是这些借款从原告的账上来查,一共是还了270万元,其他的一直都没有还。但是这些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更进一步印证了钻石公司还欠原告320万元的本金。
被告韩娟质证意见为,本案当中邝伟文不但是3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也是被告钻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是否还款,还了多少,应当由邝伟文进行质证。
被告韩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29日钻石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现在提供的是原件。证明当时秦益民已经成为了钻石公司的董事长,关于还款的问题韩娟认为是非不清楚。钻石公司企业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案当中,邝伟文占钻石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其是该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因此在公司是否借款,还了多少,邝伟文不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楚。提交鉴定申请一份,对2010年6月24日原告提供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下面的韩娟签字,和钻石公司的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009年3月10日的企业合同,该合同是韩娟与邝伟文个人之间签订的,当时钻石公司还没有成立,与本案无关。2、对2010年10月29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最终没有成为法律事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没有成为事实。3、根据刚才庭审阶段的质证意见,被告钻石公司及韩娟均主张2011年已经还了340万元,如果2011年已经还了340万元,2012年为何还会形成担保手续、借款借据等手续。其鉴定申请书与陈述相矛盾。签名及印章形成时间无论是哪一天,只要签名及公章属实,就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因此鉴定申请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能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因此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钻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当中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量,均非常复杂,而且如果邝伟文不到庭的话,显然是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对该鉴定申请无异议,同意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钻石公司、韩娟对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锦襄宾馆公司个体夫妻经营的性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邝伟文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被告钻石公司提供的四份汇款凭证,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邝伟文与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钻石公司已将本案借款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娟提供的企业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企业合同内容来看,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与2010年10月29日钻石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秦益民个人民事行为,与本案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娟申请对2010年6月24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上韩娟签名及钻石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韩娟对在2010年6月24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上韩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钻石公司未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论其形成时间早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当月支付,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当月支付。借款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到2012年6月23日止,如再逾期日加罚本金的千分之三;本次借款320万元由邝伟文作保证担保,并且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等内容。甲方(出借人)锦襄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益民签名,并加盖原告锦襄宾馆公司的印章;乙方(借款人)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娟签名,并加盖钻石公司印章;丙方(担保人)邝伟文签名。同日,邝伟文、韩娟出具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日,被告钻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借款320万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钻石公司转账320万元。同日,被告钻石公司将部分借款转入临颍县财政局。2010年7月9日,钻石公司向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出具借款320万元的借款借据。邝伟文与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之间存在着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5月27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24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锦襄宾馆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诉称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实际是个体夫妻经营的性质,是公司与个人混同,该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为有限责任公司,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不只一次向外放贷,故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钻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钻石公司应将借款本金320万元返还原告锦襄宾馆公司。关于利息问题,虽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钻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向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钻石公司辩称邝伟文已将本案借款全部偿还,被告钻石公司不应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锦襄宾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邝伟文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钻石公司提供邝伟文还款的凭证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邝伟文系替被告钻石公司还款,故原告锦襄宾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钻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长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23日,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并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钻石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钻石公司辩称应由借款时钻石公司原股东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钻石公司,至于股东变换之后对债务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被告钻石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韩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娟在2010年6月24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韩娟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韩娟作为本案借款时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知道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其仍然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故被告韩娟个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被告钻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关于被告韩娟在法庭辩论时,提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320万元由邝伟文作保证担保,并且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的内容,应当是先由物的担保来变现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该约定内容理解,该公司为何公司约定不明,故不能实现物的担保,且被告韩娟作为本案借款时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锦襄宾馆公司签订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邝伟文是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锦襄宾馆公司起诉时将邝伟文列为被告,本院邮寄向邝伟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局予以退回,在此情况下,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为了节约诉讼时间,撤回了对邝伟文的起诉,系原告锦襄宾馆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钻石公司、韩娟均认为应追加邝伟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钻石公司、韩娟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偿还本案借款,邝伟文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但被告钻石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提供邝伟文证明一份,证明邝伟文个人已替钻石公司偿还本案借款,该证明系邝伟文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邝伟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告锦襄宾馆公司举证证明与邝伟文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被告钻石公司、韩娟均认为应追加邝伟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韩娟承担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襄城县锦襄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被告钻石电子科技(漯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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