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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建钊与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占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郭建钊,男。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郭建钊,男。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占铎,男。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建钊与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马占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钊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芳、被告马占铎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华中公司向其借款2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3.3分,如逾期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分别提供相应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要,未见归还借款诚意。请求判决1、华中公司归还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利息工156万元,2014年6月18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马占铎对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中公司、马占铎答辩称,借款数额实为1985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2600万与事实不符,借据2600万元是换据所得,除本金1985万外,其余的全部是高息计算部分,不但包括未付高额利息而且包含在2600万借据书写当日至2014年4月18日五个月的逾期高额利息,本案出借人是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而非本案原告郭建钊,其应当向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还款,但其以已还高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原告郭建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华中公司、马占铎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华中公司收到郭建钊26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6页,从郑福增账户上转到杨晓丽账上的97万元转账凭证,江红格出庭证言。证明其向华中公司支付借款过程。
第三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还用其医药大厅做担保。
被告华中公司提供证据为19份支付利息凭证,证明华中公司已付息486万元。
被告马占铎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中公司对郭建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为签订合同时贷款方处为空白,其认为是借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钱,合同签订金额为2600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第二组对收到1500万元予以认可,400万元承兑汇票认可但其贴息12万元,冲抵第一月利息,认可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证人证言转款1500万元认可。第三组还款保证书不知情。
被告马占铎对郭建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为签订合同时贷款方处为空白,其认为是借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钱,合同签订后金额为2600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借条处“郭建钊”三个字并非马占铎本人所写,系事后添加,抵押担保合同并非马占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第二组认可1500万元及400万元承兑汇票系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借,但承兑汇票贴息12万元,冲抵第一月利息,认可100万元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系借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钱。第三组还款保证书是其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的,
原告郭建钊对被告华中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486万元利息,被告马占铎对华中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郭建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华中公司及马占铎均辩称其签订合同时贷款人处为空白,其认为是借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钱,实际并未出借2600万元。马占铎另辩称借条处郭建钊三字并非马占铎书写,合同并非马占铎本人意思表示。由于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及借条符合相关证据要件,华中公司及马占铎对合同及借条上公司印章及签名予以认可,华中公司及马占铎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对其证明目的关于出借26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华中公司及马占铎均对收到1500万元转账及400万元承兑汇票及转账97万元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4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息12万元,华中公司对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马占铎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系借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钱,本院认为扣除贴息12万元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还款保证书华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马占铎辩称系其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中公司的证据由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郭建钊作为贷方,华中公司作为借方,马占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向郭建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部分华中公司有权提前归还借款,如提前郭建钊按月利率3.3%向华中公司减持利息,华中公司应如约向郭建钊归还借款,如违约自2014年4月18日起,除按月利率3.3%向郭建钊支付利息外,另承担逾期归还借款额的30%违约金。如华中公司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马占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华中公司提供担保,并对华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9日华中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郭建钊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伍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单位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铎,2013年11月19日,附借款依据2013年11月1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方式为换据马占铎2013年11月19。郭建钊向华中公司支付过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4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5月18日郭建钊向华中公司汇款97万元,2013年1月9日郭建钊向华中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华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还款义务人,马占铎作为还款保证人,郭建钊作为债权人三方签订还款保证书,显示马占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华中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共向郭建钊偿还借款利息48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告郭建钊提供的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及华中公司、马占铎为郭建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能够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郭建钊实际的出借金额的问题,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及借条、还款保证书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由于本案各方均认可借条及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均为汇总以前双方的借款行为后出具的总条。在借条上也显示借款支付方式为换据,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凭证,郭建钊实际分三次向华中公司提供本金97万元、400万元承兑汇票、1500万元。故本案郭建钊实际向华中公司出借金额为1997万元,虽然承兑汇票及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时间均早于本案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和借条签订及出具的时间,但本案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最终形成时间为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签订2013年11月18日。对于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华中公司共向郭建钊偿还借款利息486万元,由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作处理。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如若华中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前还款郭建钊按月息3.3%减持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华中公司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自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18日向郭建钊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额的30%的违约金,证明合同及借据的2600万元已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三方对利息为月利率3.3%的约定,该借款期间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三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钊借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占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建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00元,由原告郭建钊承担50839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占铎承担1337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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