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龚义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沥青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路工程局)、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漯LM-5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爱军,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和郑漯LM-5工程项目部的共同代理人张斌、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沥青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作为供货商)与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第一被告)及其所属郑漯LM-5工程项目部(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 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6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210元/吨,协议期内可协商变更材料单价,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业主所在地法院管辖。 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四方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以5329.50元/吨作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以6729.50元/吨作为SBS改性沥青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量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4302.87吨、SBS改性沥青为6351.02吨。 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5329.5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6729.50元/吨),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为22932145.67元,SBS改性沥青的货款为42739189.09元,货款合计65671334.76元。但至今工程项目部仅支付了90%的货款59104201.28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质保金6567133.47元(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另,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通车。 郑漯LM-5工程项目部作为河南公路工程局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河南公路工程局应对郑漯LM-5工程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800675.5元。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567133.47元;二、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800675.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必须以其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条件,包括提交工程材料全额有效发票等;2.原告主张的货款实质是业主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应由业主返还,同时也不具备返还的条件;3.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材料全额有效发票等的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相关方支付货款,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资格预审文件证明。以证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证据二、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0年,原告(作为供货商)与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用于郑漯高速段LM-5标段,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6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210元/吨,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业主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签订地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结合证据一,证明本案的管辖法院在许昌市。 证据三、《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四方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以5329.50元/吨作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以6729.50元/吨作为SBS改性沥青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 证据四、河南公路工程局材料验收单收10份。证明目的:1、2010年4月3日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郑漯LM-5工程项目部供货总量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4302.87吨、SBS改性沥青为6351.02吨。2、结合证据三,原告供应的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为22932145.67元,SBS改性沥青的货款为42739189.09元,货款合计65671334.76元。 证据五、(5、6、7、8)四个标段的供货数和付款数。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业主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总额为226969889元,是原告为四个标段已供沥青货款总额252188765元的90%,再结合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沥青数额为重交沥青4302.87吨、改性沥青为6351.02吨。 证据六、(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涉案工程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完成供货,被告应按约返还10%的质保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地址不是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对合同部分条款的显示,并不代表整个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应以协议调价后的单价;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认定数量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价格总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五,改性沥青与重标沥青和证据四一致,对支付59104201.28元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主要是原告应调价而未调价,导致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印证原告的价格。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材料采购合同》、《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业主进行支付,被告仅仅是在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有效发票,原告要求结算货款时,需向被告提供全额有效发票,方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给被告提供相关材料满足付款条件后,被告才能为原告开具委托付款的相关手续,该付款义务和责任应当在业主,与被告无关。按照补充协议,符合价格下调的情况下,应当调价。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二、三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应该结合本案的事实来认定。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业主仅是监督方及受托付款。 综合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对改性沥青和重标沥青数量和支付金额59104201.2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判决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供货商)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业主),在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6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210元/吨,协议期内可协商变更材料单价。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最终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给原告;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 合同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5329.50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6729.50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5合同段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4302.87吨、SBS改性沥青为6351.02吨。 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5329.5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6732.5元/吨),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为22932145.67元,SBS改性沥青的货款为42739189.09元,货款合计65671334.76元。至原告起诉前,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支付了90%的货款59104201.28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质保金6567133.476元(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通车。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是河南公路工程局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供货单价的确定问题,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明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5329.5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6729.5元/吨,该价格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郑漯LM-5工程项目部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4302.87吨,货款为22932145.67元;SBS改性沥青6351.02吨,货款为42739189.09元,货款合计65671334.76元。可以认定郑漯LM-5工程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了90%的货款59104201.28元,剩余的质保金6567133.48元(货款的10%)未支付。 以上付款金额系根据各方所签《材料采购合同》、《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所确定价格计算所得,合理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供货量及支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后期付款应按照协议调价后的单价计算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在该工程通车2年后即2012年11月申请竣工验收,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即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实质上系10%的货款),因工程未进行交工验收既已通车,应视为已交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受郑漯LM-5工程项目部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受托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向委托人郑漯LM-5工程项目部主张权利。因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是河南公路工程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郑漯LM-5工程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河南公路工程局承担。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工程材料全额有效发票等先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的质保金实质上即货款,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事项,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日即2014年6月5日以后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货款6567133.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375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155元,由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承担1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