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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林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66号 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林彦,男。 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66号
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林彦,男。
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林彦劳动争议一案,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l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申请人张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张林彦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林彦岗位为D车间电工;第四条劳动报酬方面,张林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实习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过后,工资2800元/月;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l700元(1700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原为2000),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每月1700元(1700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原为2000),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实习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过后,工资2800元/月。2013年9月4日,张林彦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及《保密协议附件》;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处显示不一致:张林彦提供的补充协议为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为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00处有明显改动痕迹);张林彦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保密协议》及《保密协议附件》均无异议。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鸿洋生化公司面试登记表显示,张林彦入职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时约定实习期1个月2000元,正式2800元/月。庭审中,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出2014年3月14日张林彦员工辞职表,称张林彦是主动辞职的,2014年3月l4日当天张林彦没有上班,对张林彦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异议,2014年3月份工资应计算到3月13日,不应该是3月14日,工资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该员工辞职表显示,总经理批示为同意辞职,张林彦2014年2月出勤21天,2014年3月出勤13天。针对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表,张林彦称上面张林彦签名是真实的,此员工辞职表是过期作废的表格,是张林彦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填写的,是无效的,同时张林彦提供出以下证据:l、鸿洋公司正式员工辞职表;2、王俊培2014年4月26日证言;针对上述张林彦提供的2份证据,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林彦所称的事实。张林彦称员工辞职表是在胁迫威胁下签订的说法,张林彦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仲裁庭。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张林彦已自己缴纳,并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票据,显示费用1316.8元。经查询许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许昌市大病医疗保险费是100元。本案审理中,张林彦没有向该委提交张林彦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效票据。
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鉴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张林彦每月工资标准部分有涂改痕迹,为此,该委认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张林彦每月工资标准部分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鸿洋生化公司面试登记表及张林彦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委认为,张林彦2013年9月4曰到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l个月试用期后的工资为2800元/月。本案中,鉴于张林彦对其称员工辞职表是在胁迫威胁下签订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为此,该委对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表予以认可,为此,该委认为,张林彦是2014年3月14日辞职的,张林彦2014年2月份出勤21天、3月份出勤l3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林彦主张的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异议,为此,该委认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林彦2014年2月份工资2800元,同时,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张林彦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核算张林彦2014年3月份出勤l3天的工资,即2800元/21天(2014年3月份工作日21天)×13天=1733元。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许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率的70%为费率缴纳。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该委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未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补偿。本案中,张林彦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已经缴纳,其中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316.8元一l00元)÷9个月×7个月=946.4元,为此,根据该委查明事实,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予张林彦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偿946.4元。鉴于本案审理中张林彦没有向该委提交张林彦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效票据,为此,根据该委查明事实,张林彦要求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林彦2014年3月14日向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此,该委认为,张林彦要求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林彦劳动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委不予支持。张林彦提供的鸿洋公司正式员工辞职表和王俊培2014年4月26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张林彦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签的员工辞职表,为此,对上述2份证据,该委不予审查。该委在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林彦人民币5479.4元。其中,2014年2月份工资28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l73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偿946.4元:二、张林彦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超张林彦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张林彦请求工资为4100元,而仲裁裁决工资为4533元,超张林彦仲裁关于工资请求433元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张林彦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撤销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林彦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各一份,胸卡一个,空白辞职书一份,证言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仲裁裁决正确。
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张林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辞职表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及胸卡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有篡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胸卡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该证据已在仲裁阶段提供,本院不再另作审查。
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两点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张林彦申请仲裁时申请的工资为4100元,而仲裁裁决结果显示工资为4533元,裁决超申请请求433元,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理由,由于不属于前述六种情形的范围。关于第二点理由,由于该情形亦并不属于前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裁决的总额并未超申请,关于工资方面的裁决系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虽多出申请433元但由于数额很小并无不当,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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