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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伟丹因与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秦秋生、史国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吴伟丹,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举,男。 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龙。 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彬。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吴伟丹,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举,男。

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龙。

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彬。

被告秦秋生,男。

被告史国恩,男。

原告吴伟丹因与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秦秋生、史国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丹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秦秋生、史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丹起诉称,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之后经算账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伟丹现金叁佰贰拾万另壹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借款人为王少举和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无奈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另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在参与资源整合为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资源转让款2500万元左右,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有700余万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应付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连带向原告履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款项32011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应付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连带向原告履行债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秦秋生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其起诉状无异议。

被告史国恩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其起诉状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320111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判令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在其债务数额内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伟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全部系原件):1、2013年2月21日借条一份。2、2011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4、2011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少举和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1112元以及借款的用途,用于偿还被告王少举与岳朝阳之间债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全部系复印件):1、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禹州神火荣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少举系被告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禹州市煤矿资源整合以后,由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中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551.51万元,而据原告调查所了解,下余700万元左右股权转让款仍尚未支付。因此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秦秋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史国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秦秋生、史国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对岳朝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伟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伟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岳朝阳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吴伟丹、被告秦秋生、史国恩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该笔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少举向案外人岳朝阳借款300万元,岳朝阳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少举汇款300万元。后经被告王少举、原告吴伟丹、案外人岳朝阳协商,由吴伟丹代王少举偿还岳朝阳本笔借款。王少举于2013年2月21日向吴伟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伟丹现金叁佰贰拾万另壹仟壹佰壹拾贰元整(3201112元),借款人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担保人秦秋生、史国恩签名”。后原告吴伟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庭审后原告吴伟丹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秋生、史国恩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伟丹请求判令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320111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伟丹代王少举偿还债务的事实,有王少举向岳朝阳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及秦秋生、史国恩、岳朝阳陈述相印证,且王少举于2013年2月21日向吴伟丹出具借条一份,故王少举应依法向吴伟丹偿还3201112元。依据本案事实,吴伟丹代偿还的系王少举个人借款,故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属担保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吴伟丹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同期同类型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吴伟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伟丹请求判令禹州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在其债务数额内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伟丹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吴伟丹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秋生、史国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丹320111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型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9元,由被告王少举承担,暂由原告吴伟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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