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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尚鹏辉、原审被告尚岗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鹏辉,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银岭,男。 原审被告尚岗岭,男。 上诉人李伟红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鹏辉,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银岭,男。
原审被告尚岗岭,男。
上诉人李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尚鹏辉、原审被告尚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红与被上诉人尚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魏银岭、原审被告尚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尚鹏辉卖给尚松强一批不锈钢,价值20万元,尚松强把该批货物转售给李伟红,2006年11月份,尚鹏辉卖给李伟红一批不锈钢,价值22万元,2006年12月1日,尚鹏辉向尚松强及李伟红、尚岗岭要账时,三方达成协议,扣除李伟红给付尚鹏辉的10多万元,由李伟红向尚鹏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鹏辉货款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李伟红2006.12.1日”,后尚鹏辉向李伟红、尚岗岭主张债权无果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该笔货款发生在李伟红、尚岗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有两次业务关系,一次是债务转移之债,一次是双方直接买卖不锈钢,且李伟红给尚鹏辉出具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尚鹏辉要求李伟红偿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伟红、尚岗岭辩称系公司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李伟红、尚岗岭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尚鹏辉要求尚岗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诉争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尚鹏辉要求尚岗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尚鹏辉要求李伟红、尚岗岭支付利息,因本案非借款,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尚岗岭、李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鹏辉支付货款30万元。二、驳回尚鹏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尚岗岭、李伟红负担。
上诉人李伟红上诉称,买卖合同履行时其系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公司之债,并非个人之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鹏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岗岭答辩称,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公司之债,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货款系公司之债还是个人之债。
二审中李伟红提供证据为记账凭证等共三页,证明本案诉争货款系公司之债而非个人之债;尚鹏辉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路金文,李伟红只是股东之一;尚岗岭未提供新证据。
对李伟红提供证据尚鹏辉的质证意见为系李伟红与尚松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尚岗岭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尚鹏辉提供证据李伟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确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岗岭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伟红提供证据系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与尚松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用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尚鹏辉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伟红为尚鹏辉出具的欠条上仅有李伟红本人署名,并未加盖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公章,欠条上亦未显示系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任何信息。有欠条作为本案重要书证并结合在原审尚鹏辉提供的录音中尚岗岭明确表示收到尚鹏辉货物并承诺还款,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人为李伟红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伟红上诉称买卖合同履行时其系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公司之债,并非个人之债。由于尚鹏辉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明确显示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路金文,李伟红仅为股东之一,该公司信息显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由于李伟红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欠货款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伟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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