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学明,男。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丽,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学明、原审被告李永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5分,邱学明驾驶豫KQU72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魏文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处,与李永丽驾驶的豫KLH5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学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邱学明经住院对症治疗好转,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3368.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70元+住院医疗费12698.9元),该费用均由李永丽垫付。邱学明住院期间由其子邱城立进行护理。邱学明系城镇居民。豫KLH52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永丽,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邱学明驾驶豫KQU721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永丽驾驶的豫KLH5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LH520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邱学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李永丽的责任比例70%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邱学明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该院参考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邱学明的误工费。邱学明未能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该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邱学明的护理费。综上,邱学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4111.41元(22398.03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4651.08元(25338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51.39元。其中,邱学明的医疗费合计13368.9元,首先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2358.23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邱学明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182.49元,应当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李永丽前期为邱学明垫付医疗费13368.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付邱学明各项损失合计12171.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3182.49元+第三者责任险2358.23元-垫付医疗费13368.9元)。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邱学明损失12171.82元;二、驳回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邱学明负担116元,李永丽负担182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记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邱学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永丽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审判决将邱学明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邱学明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20元,由于邱学明的医药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邱学明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按70%的责任比例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2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告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邱学明负担116元,被告李永丽负担182元”。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邱学明损失12171.8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邱学明损失10965.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