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军,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卫(陈红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岗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萍,女。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松军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宝成,刘松军与刘宝成系叔侄关系。刘松军于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在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29日刘松军与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临颍广泰新时代和谐花园2号楼3号楼5号商住楼,工程总价款4016622.38元(按补充协议为准)。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建设提供资金约60多万元。2012年3月30日刘松军以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实际总价款4113559元,该款除保修金123406.8元没有支付原告外,其余已支付给刘松军。上述工程刘松军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对投资比例、盈利分配、风险承担等均没有书面约定。后刘松军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因上述工程的投资款项、是否盈利等双方经多次算账未果。后双方商定由陈红卫、王会超代表刘松军,唐岗山、李红彬代表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居中对刘松军与刘宝成的账目进行清算。唐岗山提出让刘松军先拿出300000元“算账诚信金”,然后再算账,账目清算后由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共同决定该款应该给付谁。2012年5月17日,刘松军和陈红卫、王会超依约交付刘爱萍(系刘松军的姑姑,刘宝成的妹妹)140000元,存入刘爱萍的银行账户,现该款仍在刘爱萍处保存。然而在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共同努力下,刘松军和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目未能最终清算,刘松军遂要求返还保证金140000元遭拒绝。2013年10月16日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对与刘松军之间的财务来往进行审计,该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14年1月17日,该事务所因没有提供临颍广泰新时代和谐花园2号楼3号楼5号商住楼的成本支出凭证及刘松军与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的相关凭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陈红卫、王会超于2012年7月5日向刘松军出具《关于刘松军提供算账诚信金的情况说明》,陈红卫、王会超称如刘松军和刘宝成的账目不能清算,则其和唐岗山、李红彬担保将此1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刘松军;但是庭审中陈红卫、王会超表示不愿意承担保证将此1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刘松军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在刘松军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或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成之间因投资承包建筑工程进行结算而引发的纠纷,该140000元的归属是在双方投资账务算清的情况下,由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共同决定。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分别代表其双方、该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账务进行结算,但最终均没有达到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条件的成就。刘松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在现有条件下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刘松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松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松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在现有的条件下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对此并未作出处理意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岗山、李红彬答辩称,导致无法算账的原因系刘松军不提供任何手续,我们该提交的均已提交。其实本案根本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刘爱萍答辩称,钱就在其手里,其就等着算账清楚给谁其就给谁。 被上诉人陈红卫、王会超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刘松军不提供任何手续无法算账,刘松军恐怕算完帐后会要出的更多,其给刘松军的八十多万,现在落得血本无归。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刘松军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算账诚意金的退还或归属问题系在双方对投资账务算清的前提下,由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共同决定的,由于刘松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账目已算清,致使解决算账诚意金的问题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松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相关诉请,但由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并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并不属于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对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求并未作出相关处理意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松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松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