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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惠萍、被上诉人陈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惠萍,女。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惠萍,女。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双,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被上诉人白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上诉人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陈玉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水龙驾驶豫KZ73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药城西门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白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白惠萍及乘车人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陈水龙驾车逃逸,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水龙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惠萍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22.54元。同日,原告白惠萍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髁间骨折,4、胸部闭合伤,5、头外伤,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092.8元。出院当日,原告白惠萍又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肱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部闭合伤,6、右肱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39.7元。后原告白惠萍又支出医疗费360元。原告白惠萍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4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惠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2014年5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惠萍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髁间分离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白惠萍取出左肱骨,右股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原告白惠萍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白惠萍的无号牌电动车的车损为980元。原告白惠萍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豫KZ73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水龙共支付原告59500元。4、原告白惠萍父亲白天增生于1944年3月21日,母亲王荣生于1944年2月13日,二人有五个子女,原告白惠萍的女儿王XX生于2001年6月4日。
该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惠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案中,被告陈水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Z73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水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水龙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表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示,还应当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主张“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有驾车逃逸的情况出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再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玉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白惠萍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2215.04元;2、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营养费2070元(30×69);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69),1、2、3、4项损失共计98355.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10000元。5、护理费5489.94元(29041÷365×69);6、误工费19811.53元(29041÷365×249);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20×0.22);8、精神抚慰金7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2.77元(14821.98×8.1×0.22);10、交通费500元,5、6、7、8、9、10项损失共计158465.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110000元。11、车损9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20.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水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95774.43元。鉴定费1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水龙赔偿原告白惠萍98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惠萍各项损失共计216754.43元,被告陈水龙应赔偿原告白惠萍鉴定费损失980元。被告陈水龙已支付原告白惠萍59500元,多支付585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白惠萍款中扣除585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水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白惠萍各项损失共计158234.43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惠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58234.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水龙58520元。三、驳回原告白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白惠萍负担455元,由被告陈水龙负担4445元,被告陈水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惠萍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陈水龙支付给原告白惠萍。
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经过一审查证,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的原因是陈水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根据我公司与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认知有误。首先,在我公司与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被保险人公司盖章和签字,能够证实我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知晓该份内容,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免责内容告知实际使用人,我公司不能控制,没有主观的过错,所以,本商业险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本次诉讼并未追加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的不合理部分共计9577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慧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产生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水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虽然当时我逃逸了,但事后我和家人及时进行了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是否应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已经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商业险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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