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女。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长虹,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真、贺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贺长虹驾驶豫K-7977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浅公路朱阁乡石河路段,与同向行驶张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真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02398.05元。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长虹负主要责任,张真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真伤情为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8月30日,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张真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真伤情为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贺长虹的车辆豫K-79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另查明,1、张真儿子席XX17岁、女儿席小X5岁、父亲张恒84岁;张真兄妹三人。2、贺长虹已经向张真垫付90000元。3、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贺长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张真驾驶电动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张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长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真负次要责任。贺长虹驾驶的豫K-79779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真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9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4、护理费5967.32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1人)5、完全护理依赖费580820元(29041元/年×20年×1人);6、误工费9581.78元(24457元/年÷365天×143天);7、残疾赔偿金152556.12(8475.34元/年×20年×0.9);8、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6.28元[儿子席XX2532.47元(5627.73元/年×0.9×1年÷2人);女儿席小X32922.22元(5627.73元/年×0.9×13年÷2人);父亲张恒8441.59元(5627.73元/年×0.9×5年÷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1、2、3项共计106898.0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5、6、7、8、9项共计837821.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真110000元,下余727821.5元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96898.05元(106898.05元-10000元),合计824719.5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下余524719.55元由贺长虹承担367303.68元(524719.55元×0.7)。第10项鉴定费1400元由贺长虹承担。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真各项损失420000元。贺长虹赔偿张真各项损失368703.68元,减去贺长虹垫付的90000元,贺长虹还应支付张真278703.68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真各项损失计420000元。二、限贺长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真各项损失计278703.68元。三、驳回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保险公司、贺长虹承担,暂有张真垫付,待永安保险公司、贺长虹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张真。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行驶,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原判决其承担的300000元,应改判其中3万元由贺长虹承担。 被上诉人张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长虹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豫K-79779号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系在保险公司出现免赔事由后,保险公司不计免赔仍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发生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超载免赔事由后,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仍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