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男,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良,男。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商混公司)、被上诉人戴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经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许县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经典商混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戴新良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由原告向盛煌兰荷枫桥工地供应混凝土直至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四层封顶付清所使用的砼款80%,往上八层封顶付所使用全部砼款的80%,往下依次类推,工程封顶后10日之内付清全部所使用砼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买方停止要货或买方承建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30天算起,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供需双方应相互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及签约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本合同的买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买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5日,向兰荷枫桥项目部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266.02m?。2012年8月30日,被告戴新良与原告进行混凝土款项清算后,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回联)一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2年8月30日,兰荷枫桥项目部共欠原告混凝土款647384.75元,该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许昌项目部是被告红旗渠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在禹州设立驻禹办事处。2010年1月25日,驻禹办事处向许昌项目部交纳管理费10万元。2010年8月1日,许昌项目部聘请牛自创为该项目部驻禹办事处经理职务,负责禹州市的经营工作。2010年8月12日,许昌项目部与驻禹办事处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驻禹办事处是许昌项目部的分支机构,许昌项目部负责设立、管理驻禹办事处,驻禹办事处严格执行许昌项目部的规章管理制度,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驻禹办事处每年交纳承包管理费10万元,许昌项目部免费提供给驻禹办事处投标、承接工程所需的相关证、照、文本等相关资料,驻禹办事处不得伪造许昌项目部有关证件及公章在外直接签订有关合同,不得以红旗渠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如需签订施工合同,由公司和许昌项目部审核),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7月14日,驻禹办事处与盛煌公司签订《盛煌.兰荷枫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乙方签字人为牛自闯,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2011年8月10日,驻禹办事处与被告戴新良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甲方为红旗渠公司,乙方为戴新良。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禹州盛煌.兰荷枫桥工程承包给戴新良,并任命戴新良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甲方许可后方可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由甲方刻制,甲方委托人员保管,工程施工由乙方独立经营承包,对乙方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结算价的1.5%为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单位的一切工程款必须先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由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预留后,余款拨付到项目部账户上。同日,驻禹办事处与被告戴新良双方签订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协议书、工程款拨付管理协议书,其中工程款拨付管理协议约定,项目工程款进账,由甲方财务部门负责,乙方负责配合。上述四份协议的甲方名字写的均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印章均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禹办事处”。经办人为穆玉山,乙方为戴新良。2011年10月12日,驻禹办事处为被告戴新良出具委托书,委托戴新良为禹州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经理,负责本公司在该项目中法人授权范围内一切事务。再查,2013年6月23日,被告红旗渠公司就牛自创伪造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印章一事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林州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但至今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特别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项目部下欠原告647384.75元混凝土款,由该项目经理戴新良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红旗渠公司认可许昌项目部是该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而驻禹办事处是经许昌项目部同意设立的办事处,驻禹办事处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盛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被告红旗渠公司对经其同意成立的驻禹办事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自被告戴新良出具对账函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驻禹办事处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是其与驻禹办事处之间内部管理行为,应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4738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戴新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4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5094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严重错误。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专用章”并非是红旗渠公司印章,红旗渠公司从未刻过该枚印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签约代表戴新良并非红旗渠公司人员,红旗渠公司对其也没有任何授权。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戴新良既非红旗渠公司人员,红旗渠公司对其也没有任何授权,况且红旗渠公司对被上诉人戴新良代表红旗渠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故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红旗渠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没有参与河南省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盛煌·兰荷枫桥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上诉人对此工程并不知情。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从未与工程建设方签订任何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与工程建设方签订任何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中无红旗渠公司的任何相关资料,无公司人员参加施工。工程发包方未向红旗渠公司结算过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也不是红旗渠公司支付的。红旗渠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中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不是红旗渠公司内设单位或分支机构,不是经红旗渠公司同意设立的。红旗渠公司驻禹办事处不是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盛煌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许昌项目部虽然设立驻禹办事处,但并非红旗区公司的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外不能代表红旗渠公司,其对外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均是无效的,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正,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戴新良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经典商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因此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戴新良未答辩。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红旗渠公司支付经典商混公司混凝土款647384.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禹州办事处是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设立的机构,红旗渠公司许昌直属项目部禹州办事处与戴新良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任命戴新良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戴新良对外是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戴新良又以红旗渠公司盛煌兰荷枫桥项目部的名义与经典商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应由戴新良承担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责任,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戴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4738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5094元,由戴新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