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式,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庆鹏(又名郭涛),男。 上诉人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原审被告郭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中公司系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平时与日新公司有业务往来。豫中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向日新公司供应化工产品。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8日,豫中公司曾针对日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金额共计1794976.22元。根据豫中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日新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子汇款方式,曾向豫中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1508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依据豫中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新公司给豫中公司的汇款凭证,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日新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豫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日新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信息。而郭庆鹏、豫中公司证人俎俊凯既非日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又非该公司负责人,不能对日新公司的货款欠付情况作出充分证明,综上,对豫中公司要求日新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豫中公司可在重新搜集证据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豫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豫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豫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提供的证据能行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日新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郭庆鹏答辩称,豫中公司的所有业务其只经手了一部分,不是全部,本案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豫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豫中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日新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日新公司对豫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郭庆鹏对豫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于两三年没见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式,不能确定系林春式所说,其只知道日新公司欠豫中公司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通过录音不能证明日新公司欠豫中公司十五六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证据首先无法确认身份,录制效果不清晰。内容亦无法证明用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日新公司与郭庆鹏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豫中公司主张日新公司欠其货款15万元。但豫中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交付货物的凭证仅为增值税发票,虽然豫中公司提供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均只能证明其与日新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均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情况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且日新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发生买卖合同双方均为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应有较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及相关货物交付凭证及欠付手续,豫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仅依据豫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日新公司欠货款15万元的事实,原审驳回豫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释名重新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