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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朱占洋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李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 代表人杜小春,系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系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洋,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
代表人杜小春,系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系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洋,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博,男。
上诉人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朱占洋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李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晚,王杰在燃放朱占洋销售的由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至尊皇室系列-财富花”花炮时被炸伤。事故发生后,王杰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破裂伤、左面部爆炸伤、颅脑外伤,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039.08元。2013年8月22日,王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义眼台植入术后,配戴义眼片;并医嘱:注意眼部卫生、常用眼药水,半年复查,十五年更换义眼片;王杰支出医疗费12000元。2013年11月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王杰眼部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伤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6000元;王杰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王杰2011年10月16日起在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16元。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2/年,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杰的左眼受伤系被告朱占洋销售的由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至尊皇室-财富花”烟花,在燃放时爆炸所致的事实客观存在。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辩称其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产品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爆炸伤致原告的烟花不存在不安全隐患;且其未提供该产品存在的问题系经销商运输、保管所致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生产厂家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对王杰左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占洋在销售过程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朱占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杰主张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李博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李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眼部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王杰住所地系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杰眼部受伤已构成五级伤残,结合本案情况,王杰要求精神损失,可酌定为40000元。王杰受伤时年满22周岁,因此次事故左眼眼球摘除,需配戴义眼片;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门诊诊断和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王杰左眼配戴的义眼片的后期医疗费用共计36000元。综上,王杰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39.08元(19039.08元+12000元=31039.08元),2、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878元(2316元÷30天×115天),4、护理费为695.32元(25379÷365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7、后续治疗费3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623.84元;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1699.07元,朱占洋作为产品销售者,对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91699.07元;朱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负担9456元,王杰负担2364元,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负担部分,暂由王杰垫付,待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杰。
上诉人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照片上烟花包装上显示的信息认定涉案烟花是其生产属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朱占洋承担王杰的赔偿义务。
上诉人朱占洋上诉称,其具有销售烟花炮竹相关机关颁发的证照,所销售的烟花由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依据王杰提供的视频,足以证明该事故系烟花在点燃瞬间发生低炸,由于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缺陷残品导致王杰的受伤,原审在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赔偿王杰各项费用291699.07元及朱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朱占洋提供烟花炮竹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其具有销售烟花炮竹资格。
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李博对朱占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王杰对朱占洋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有爆炸物品经营许可证。
许昌县龙祥花炮有限公司、禹州市利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对朱占洋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朱占洋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用以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五项要求。销售产品对外包装上显示为该产品生产者身份信息。本案中涉案烟花外包装上显示有烟花的名称、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厂名、厂址及电话等相关信息,根据普通常识,消费者对于其购买商品的生产者的信息来源也仅有产品或者外包装上的标识及销售者的告知,本案烟花销售者朱占洋对涉案烟花系其销售并表示由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王杰,在燃放烟花爆炸身体受到损伤后已经尽到举证涉案烟花系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相关义务,而作为烟花生产者的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相对于消费者,在否认其作为生产者的同时更有能力、也更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上诉称涉案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王杰违反燃放原理,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王杰提供的视频资料并合理划分责任,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在不认可烟花系其生产的同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生产合格并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上诉称王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为王杰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审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朱占洋虽然举证其具有销售烟花的资格,但并未举证其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朱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6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宏盛出口花炮厂承担9456元,由朱占洋承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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