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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克军因与被上诉人位银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克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银成,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上诉人翟克军因与被上诉人位银成提供劳务者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克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银成,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上诉人翟克军因与被上诉人位银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位银成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银成于2012年秋季开始在翟克军开办的预制场干活。开始具体从事制预制板,后来又推预制板。2013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位银成在干活时,因电线挡住了位银成干活,位银成在挪电线时因电线漏电被电伤。位银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位银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位银成共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1500.06元。2013年12月5日,经许昌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位银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之日起约需十个月。翟克军在位银成受伤住院期间已向位银成支付18000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位银成及其家人到翟克军开办的预制场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位银成及其家人将预制场电源关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位银成与翟克军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事实清楚,位银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翟克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定,位银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00.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位银成主张按照2453.3元(7524.94/365天×119天)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护理费位银成主张1113.2元未超过该院核定标准,该院予以准许(该院核定的数额为:1877元=25379/365天×27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0574.58元(25379元/12月×50%×10月×1人)、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元。位银成要求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位银成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伤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9220.66元。因翟克军已向位银成支付18000元,故翟克军再向位银成支付101220.66元。对位银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克军辩称位银成没有权利去动电线,位银成自身有过错的理由,该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线漏电,位银成无法预料,故翟克军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克军要求位银成赔偿其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翟克军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翟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位银成各项损失101220.66元。驳回位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元,位银成承担865元,翟克军承担2240元。
上诉人翟克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位银成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位银成的家属去其厂闹事,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位银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翟克军赔偿位银成各项损失101220.66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位银成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在原审庭审中翟克军已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于翟克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位银成与翟克军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位银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线漏电,系雇主翟克军为雇员提供的工作设施及设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位银成由于无法预料故对造成本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雇主翟克军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翟克军要求位银成赔偿其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翟克军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翟克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翟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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