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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胜利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宋丽影、贾红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松坡,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松坡,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利,男。
二被上诉人宋丽影、贾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男。
上诉人蔡胜利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宋丽影、贾红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鹏,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松坡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宋丽影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被上诉人贾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原告蔡胜利和被告古钧台居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二条:“承包时间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1日”。合同第七条:“厂内一切设备(另有清单明细表)合同到期后,按原设备交回给古钧台居委会,保证正常使用,如有不可抗拒,特殊情况协商解决”。2000年10月20日,原告蔡胜利与被告古钧台居委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每一年原告蔡胜利向被告交承包金2万元,承包期为:200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不动”。2010年10月20日原告蔡胜利与被告古钧台居委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0年10月的补充协议,市场价的变更,租金由每年的2万元增加为每年3万元,租期不变。如果原告蔡胜利再进行不动产投资,必须经被告古钧台居委会同意”。2013年7月,被告宋丽影、贾红利将与其厂院相邻的原告蔡胜利承包的瓷厂烟囱、火头扒掉。为此,原告蔡胜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胜利与被告古钧台居委会签有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该厂所附财产有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胜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蔡胜利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二条、一百一十七条、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妨害占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蔡胜利不享有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对租赁财产主张所有权赔偿,故一审裁定正确。拆除行为不是居委会的行为,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拆除财产都是在宋丽影租赁厂院内,一直没有使用,已无使用和利用价值。居委会已减少了10000元的租金。上诉人蔡胜利已转租,已不能享有该瓷厂的租赁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贾红利、宋丽影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蔡胜利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蔡胜利提供证人李德义证明当时将场院处理给贾红利时,要保护瓷厂的正常生产。证人蔡利民证明在场院内栽有12棵树。证人蔡书强证明厂里栽的有杨树、桐树。
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质证意见为,李德义证言没什么实质内容,与本案无关。蔡利民、蔡书强都与蔡胜利有一定的特殊关系,效力较低,且二证人也没有什么实质内容。
被上诉人贾红利、宋丽影质证意见同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提供开庭传票与起诉状一份,证明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开过庭了。
上诉人蔡胜利质证意见为,属实,但合同解除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贾红利、宋丽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胜利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具体,且证人蔡利民、蔡书强与蔡胜利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提供的开庭传票与起诉状,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古钧台居委会已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蔡胜利的承包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宋丽影、贾红利将与其厂院相邻的蔡胜利承包瓷厂的烟囱、火头扒掉,烟囱、火头在蔡胜利承包瓷厂范围内,且发生在蔡胜利的承包期内,故蔡胜利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蔡胜利主体不适格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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