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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XX及被上诉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薛XX、雷XX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筹办婚礼的过程中雷XX给付薛XX彩礼钱16000元。2012年农历11月6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遂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9日,雷XX以与薛XX感情不和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薛XX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雷XX诉请。后雷XX又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薛XX离婚。另查明,结婚前雷XX为薛XX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上述金戒指、金项链及金手链现均在雷XX处,金耳钉现在薛XX处。薛XX在结婚时带去有32寸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和六条被子,电视及空调现均在雷XX处,被子已被雷XX销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雷XX第二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薛XX离婚,在双方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该院以雷XX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XX要求离婚的诉请。现雷XX再次诉至该院,且坚持要求离婚,而薛XX在庭审后陈述其同意离婚,应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雷XX要求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陈述,该院可以确认雷XX给付薛XX彩礼应为16000元,考虑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所带被子6条已销毁无法返还等具体情况,该院认为薛XX应酌情返还雷XX彩礼款7000元较为合理。
薛XX婚前带去的财产(电视、空调)系其个人财产,雷XX应予返还。薛XX所述首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和金耳钉)系雷XX方在婚前单方出资购买,雷XX出于为了和薛XX结婚的目的而给予了薛XX,现在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上述首饰保持原状为宜,即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薛XX所述婚后雷XX在其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并称该款是雷XX做生意所用,该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的消费,薛XX要求雷XX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薛XX要求雷XX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许雷XX与薛XX离婚。二、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雷XX彩礼款7000元。三、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薛XX的婚前个人财产(32寸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四、驳回雷XX、薛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雷XX承担。
上诉人薛XX上诉称,对于雷XX赠与其财产其依法应不予返还,对于雷XX归还其结婚带来的财产,并不是仅一两件,其虽然同意离婚,但原审并未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对雷XX从银行卡里盗取5000元,雷XX也认可,系其个人财产,应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双方财产分配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薛XX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薛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法并不符合前述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审以于法无据并未支持薛XX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
对于雷XX在婚前给薛XX购买的首饰和16000元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雷XX家处农村,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因结婚花费存在很多外债,双方结婚登记后也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应依法酌情返还雷XX在婚前给薛XX购买的首饰和彩礼,原审判决首饰维持现状,即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归雷XX所有,金耳钉一对归薛XX所有,彩礼款16000元薛XX综合返还雷XX7000元亦合理且并无不当。
原审中薛XX陈述婚前带到雷XX家32寸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和被子六条。对于32寸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原审已判决雷XX返还。由于六条被子属消费用品,且已被销毁无法返还,对于婚前财产6条被子的价值已综合到雷XX返还的7000元中,薛XX认为其结婚所带的财产并不仅仅一件两件,但并未提供相关其他财产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XX主张雷XX从其银行卡中盗取5000元现金的问题,由于系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支出且数额较小,薛XX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薛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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