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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深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深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深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深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灵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勇及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王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深义与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系生意合作关系,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购买王深义供应的再生胶。2013年7月1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止对账结算当日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还下欠王深义再生胶款304125元,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并给王深义出具结算对账情况单一份,该结算对账情况单注明欠王深义再生胶款304125元。该欠款后经王深义催要,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先后偿还王深义104000元,下欠王深义再生胶款200125元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拖欠王深义再生胶款200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对账清单为证,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偿还所欠王深义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深义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深义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对账单系其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入库情况核对入库的数量,而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货款支付情况对账单,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王深义委托卢老肥到其处拉走废旧轮胎价值27630元,应从欠王深义货款中扣除,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王深义未开具发票,要求王深义开具发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深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深义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系尉氏县长龙橡胶制品厂,而非王深义,同时合同约定出卖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2、对账单两份,入库单25张,付款凭证22张,证明截止目前其共欠货款109420.5元;3、证人唐秋霞出庭证言。王深义二审中提供证据为卢军亭调查笔录一份。
王深义对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均不属新证据,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两份,入库单、付款凭证等经过双方对账已经作废,证人证言不属实。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对王深义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真实。
本院对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王深义提供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出具对尉氏再生胶对账情况单,该对账单上明确显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12日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账面欠尉氏再生胶304125元,虽然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加盖的系该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公章,但该对账情况单对欠款意思表示明确,且该对账单一式两份另一份仍在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保管,对账情况单出具后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依据该对账单又数次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确认该对账单效力并无不当;双方对账单上王深义作为一方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由王深义持有,尉氏长龙橡胶制品厂在原审也出具证明认可对账单上欠款系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欠王深义的货款,故本案王深义作为本案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关于卢老肥到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处拉走废旧轮胎的问题,由于收到条系卢老肥、卢伟出具,王深义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关于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要求王深义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于本案欠货款的事实依据的系对帐单,对帐单上并未关于发票的约定,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许昌华日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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