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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玉、王闯业、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女。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女。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甜,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玉、王闯业、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永杰驾驶所有权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70092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闯业)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温应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豫K-69806相撞,造成豫K-70092客车上的乘坐人张金玉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应林、张金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玉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2855.72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1、万里公司所有的豫K-70092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温应林驾驶豫K-69806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属的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被告王闯业为原告张金玉垫付医疗费用1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杰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王闯业实际所有)名下有的豫K-70092客车与温应林驾驶的豫K-69806号车辆相撞,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应林、张金玉无责任。豫K-70092客车在中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K-6980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所属的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伤情虽未形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为面部鼻骨骨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张金玉在此次事故中应得赔偿数额:1、医疗费128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3、营养费1770(59天×30元)。以上1、2、3项合计16395.27元由大地公司在无责任免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余15395.27元由中银公司承担。4、护理费8051.73元(4094.1元÷30天×59天);5、误工费6824.33元(3470元/月÷30天×5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4、5、6、7合计18476.06元由大地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下余7476.06元由中银公司承担。综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中银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871.33元。被告王闯业已经支付原告的134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72元,下余12728元由中银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闯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玉各项损失计10143.3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闯业垫付款12728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玉各项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但628元(被告王闯业承担的672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此事故大地公司未接到报案,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温应林驾驶车辆的车架号,不能证明大地公司进行承保,一审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一审认定张金玉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其未构成伤残。本案上诉费不应由大地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闯业答辩称,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有事故现场照片。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未答辩。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张金玉各项损失12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应林驾驶豫K69806号车辆,且大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豫K69806车在其公司投保;张金玉受伤部位为鼻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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