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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化志国、张晓娜因与被上诉人化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志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娜,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绍辉,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志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娜,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绍辉,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志国、张晓娜因与被上诉人化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志国及化志国、张晓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上诉人化绍辉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17日,化志国在化绍辉处购买价值50000元缅甸档发,货款经化绍辉多次催要无果等情。另查明,双方之间仅此一次交易,无其他经济纠纷;张晓娜与华志国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化志国在化绍辉处购买缅甸档发,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化志国欠化绍辉货款共计50000元,有化绍辉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化有青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且化志国认可与化绍辉之间只有一次交易,对化绍辉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化志国应当对该50000元货款负有相应的偿还责任。张晓娜认可与化志国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货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娜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限化志国、张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化绍辉货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化志国、张晓娜承担,暂由化绍辉垫付,待化志国、张晓娜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化绍辉。
上诉人化志国、张晓娜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在化绍辉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缅甸档发属认定事实错误,化绍辉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与化绍辉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审程序不当,证人化有青庭审时并未出庭作证,而判决书显示化绍辉提供的证据有化有青证言;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化绍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化志国、张晓娜偿还化绍辉货款5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化志国、张晓娜提供证据为化成保出庭证言,证明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化绍辉提供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化志国、张晓娜之间婚姻关系。
化绍辉对化志国、张晓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化志国对化绍辉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无异议,张晓娜对化绍辉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化志国、张晓娜提供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用以证明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化绍辉提供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化绍辉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化志国对欠化绍辉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亦并未否认,化有青证言也证明化绍辉与化志国存在买卖关系,与录音证据相印证,且在原审庭审中化绍辉也明确表示其买过化绍辉的货,并认可双方仅有一次货物买卖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化绍辉与化志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化绍辉对欠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化绍辉的主张,故化志国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在化绍辉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缅甸档发及欠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双方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庭审后对证人化有青进行询问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依法另行通知化志国、张晓娜对该笔录进行质证,但化志国、张晓娜缺席质证庭审,原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程序并无不当;化志国、张晓娜在原审中明确表示系夫妻关系,1997年结的婚并于后来补办的结婚证。二审中化绍辉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2010年7月2日化志国、张晓娜补办了结婚证,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化志国、张晓娜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晓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及生产经营。故原审认定本案欠款系化志国、张晓娜双方夫妻债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志国、张晓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化志国、张晓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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