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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成山、尹红安、梁XX、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猛、王明伟,河南中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猛、王明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尹红安,男。
被上诉人梁XX,男。
被上诉人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营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山、尹红安、梁XX、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梁建勋(系被告梁XX的父亲)将被告梁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众智汽车公司的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尹红安驾驶,和尹红安一同饮酒后,乘坐该车,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大桥东1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张国许驾驶的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将小客车往后推行时,小客车又与由东向西原告吴成山驾驶的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吴成山、张国许、梁建勋、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李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红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许、吴成山、梁建勋、李晓明无责任。吴成山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伤。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必要时手术。在该院花医疗费3650.67元。次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13日在该院施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置骨术。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时嘱语:出院后平卧……8周等。在该院花医疗费15820.04元。2014年3月1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成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成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吴成山支出检查、鉴定费154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1351.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94420.09元。另查明,吴成山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吴成山兄妹5人,母亲徐桂芝生于1940年12月7日;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收入为444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梁建勋表示不再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不要求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份额;李晓明已另案起诉;张国许表示愿意让吴成山、李晓明先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获得理赔。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梁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众智汽车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小客车往后推行时又与原告吴成山驾驶的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吴成山及其他人受伤,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尹红安承担。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因尹红安醉酒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故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作为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智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买车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成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4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0元×37天)元,营养费1110(30元×37天)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26690.7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李晓明在该项下的损失按比例综合后,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李晓明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1707.07元(该项下总额24118.97元,扣除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0%无过错赔偿责任2411.9元之后为21707.07元),由华泰公司承担4485.14元(21707.07元÷(21707.07+26690.71)×10000);吴成山在该项下由华泰公司赔偿5514.86元(26690.71元÷(21707.07+26690.71)×10000),其余21175.85元由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318.23元(44421÷365天×93天),护理费2943.88元(29041÷365天×37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5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5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7475.46元,与李晓明在该项下的损失96773.49元按比例综合后,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30706.39元,其余6769.07元,由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吴成山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成山的鉴定费损失1540元,由被告尹红安赔偿。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山交通事故损失66166.17元。二、被告尹红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山交通事故损失1540元;三、驳回原告吴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吴成山承担460元,被告尹红安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尹红安醉酒驾驶,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注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享有向实际车主梁艳伟和驾驶员尹红安追偿的权利。二、在商业三责险中,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尹红安醉酒驾驶,不要求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违反该规定。三、吴成山的车辆损失未经过鉴定,只有修理票据,无法确定财产损失,一审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的损失29944.92元(21175.85+6769.07+2000)。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成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醉酒驾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醉酒驾驶免除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3、本案从公平角度来讲,保险公司拒赔有失公正。4、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红安、梁XX、众智汽车公司未答辩。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吴成山各项损失66166.1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二审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次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说明和解释,在投保单的第二页,用放大的字体作出了说明。
被上诉人吴成山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从该保险单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尹红安、梁XX、众智汽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仅有众智汽车公司签章,且该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尹红安醉酒驾驶,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仅有众智汽车公司签章,且该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吴成山一审提供有豫P6E331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的发票,故一审支持2000元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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