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航,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强,男。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楠,男。 原审被告毕国杰,男。 原审被告王晓伟,男。 原审被告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邱俊培,该厂厂长。 上诉人邱俊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俊培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上诉人李坤航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邱俊培与李坤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坤航将30万元借给被告邱俊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借款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要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百分之五/天的罚息及9万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额的百分之五/天的罚息。邱俊培向原告李坤航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各向原告李坤航出具担保(保证函)一份,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2年。且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借款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坤航与邱俊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李坤航将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邱俊培,有邱俊培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邱俊培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邱俊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俊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9万元违约金及处置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过高,该院酌定为3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计付。被告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应对上述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邱俊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坤航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15元、保全费2225元共计8640元由被告邱俊培、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邱俊培上诉称:其借款后,除禹州市振禹机械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外,经我手还款12万元,应当扣除,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坤航答辩称;邱俊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邱俊培偿还李坤航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坤航诉请邱俊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邱俊培于2012年7月4日与李坤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晓楠、毕国杰、王晓伟、禹州市振禹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瑞锋机械配件厂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确实。邱俊培上诉称:“经其归还李坤航1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邱俊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邱俊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