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贤,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民,男。 原审被告邱宣,男。 上诉人邱国贤因与被上诉人耿建民、原审被告邱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邱国贤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邱宣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国贤借原告耿建民300000元未还,原告耿建民要求被告邱国贤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贤追偿。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邱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邱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由被告邱国贤负担,暂由原告耿建民垫付,待被告邱国贤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邱国贤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开庭前一直在家,从来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传唤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13年9月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建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多次去找上诉人邱国贤,但是找不到,一审法院没办法才发的公告。上诉人所述还3万元的事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宣未答辩。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邱国贤偿还耿建民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邱国贤二审申请证人邱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一审时作为村干部出具邱国贤、邱宣长期不在家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实邱国贤在家。 被上诉人耿建民质证意见为邱XX的证言不属实。 原审被告邱宣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虽然邱XX作为村干部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26日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内容不属实,但该证明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且一审卷宗中第37页照片显示邱国贤家中无人,故邱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卷宗中第37页照片显示邱国贤家中无人,表明一审法院找过邱国贤,但其未在家。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邱国贤、邱宣长期不在家,且一审卷宗第23至35页照片显示,一审法院对邱国贤的房子进行查封,在二审庭审笔录中,邱国贤认可查封当天就知道房子被查封的事情,而邱国贤不积极应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邱国贤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经二审庭审查明,邱国贤认可2013年3月1日借据系经算账出具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邱国贤在二审庭审中称经毕少钦还了3万元,但其在2014年11月13日来信中反映经毕少钦汇款5万元,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邱国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邱国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