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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连喜、程海洲因与被上诉人马勇、封要民原审被告殷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洲,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洲,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要民,男。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
原审被告殷俊喜,男。
上诉人郑连喜、程海洲因与被上诉人马勇、封要民原审被告殷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殷俊喜向马勇、封要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2年8月27日。万玉红、郑连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并按了指印。该笔借款殷俊喜没有清偿。同年6月28日,殷俊喜再次向马勇、封要民借款15万元,加上同年5月28日上述未还借款10万元,郑连喜、程海洲、殷俊喜于2012年6月28日向马勇、封要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勇、封要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殷俊喜担保人:郑连喜、程海洲2012年6月28日。”同日,郑连喜、程海洲、殷俊喜向马勇、封要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2年5月28日借马勇、封要民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月息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借款期现20个月。借款人:殷俊喜担保人:郑连喜、程海洲2012年6月28日。”殷俊喜按月息4分支付马勇、封要民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份,25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殷俊喜向马勇、封要民借款25万元及郑连喜、程海洲作为担保人有借条及承诺书佐证,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殷俊喜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马勇、封要民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殷俊喜与马勇、封要民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马勇、封要民起诉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前殷俊喜已履行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行为,该院不予干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连喜、程海洲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马勇、封要民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因此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马勇、封要民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郑连喜、程海洲应当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连喜、程海洲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殷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勇、封要民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郑连喜、程海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连喜、程海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殷俊喜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6800元,由殷俊喜、郑连喜、程海洲负担。
上诉人郑连喜、程海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支付了22万元,3万元利息提前扣除,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间已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有房屋抵押,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勇、封要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俊喜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郑连喜、程海洲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6月28日借条及承诺书均显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条上并未显示借款期间,承诺书上显示借款期间为20个月,本案中双方对借条及承诺书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郑连喜、程海洲上诉称借款实际支付22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本院认为,郑连喜、程海洲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对抗借条及承诺书,且马勇、封要民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连喜、程海洲上诉称本案借款有借款人殷俊喜提供的房屋抵押,殷俊喜与马勇、封要民买卖房屋协议实为抵押,由于本案借条及承诺书中并未显示抵押的相关内容,郑连喜、程海洲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马勇、封要民也对殷俊喜自愿买房协议作出解释为因该房屋产权不明属小产权并未得到实际履行。郑连喜庭审中也认可该房屋目前已被殷俊喜卖给他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连喜、程海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郑连喜、程海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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