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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顺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付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会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付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会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林,男。
委托代理人苏远芝,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会玲、崔克伟,被上诉人胡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顺林系郑州市管城区恒大木加工厂的负责人,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为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1月3日,胡顺林分别以恒大木门厂和郑州市恒大木业有限公司(二公司均未注册)的名义与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实木复合门供货安装合同》和《实木复合烤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9300元和9595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时,按预算款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胡顺林损失。胡顺林履行合同义务后,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181444元,下欠103806元。现胡顺林起诉至法院要求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575元及违约金28525元,共计114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顺林分别以恒大木门厂和郑州市恒大木业有限公司(二公司均未注册)的名义与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实木复合门供货安装合同》和《实木复合烤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顺林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尚下欠胡顺林103806元。现胡顺林要求支付货款85575元,系在该院查明的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下欠胡顺林款项范围之内,剩余部分欠款视为胡顺林自愿放弃,故对胡顺林要求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顺林要求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28525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顺林要求支付违约金285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胡顺林没有起诉资格且胡顺林采取欺诈方式误导其所签的《木质防火门、实木复合门供货安装合同》和《实木复合烤漆门供货安装合同》无效,但《木质防火门、实木复合门供货安装合同》和《实木复合烤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也已经实际接受,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真实存在,故对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货款付清,且胡顺林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鄢陵县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故此辩解该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顺林货款85575元及违约金28525元,共计114100元;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待胡顺林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上诉人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胡顺林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违约金也不成立,货款已经基本付清,且此批门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当,应认定为买卖及安装合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顺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偿还胡顺林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41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照片六张,证明胡顺林提供的门有严重质量问题;2、光大银行查询单,证明刷卡付款事实及时间。
胡顺林对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其提供的木门,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检验期已过。对查询单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二审中胡顺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照片为孤证,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询单内容显示并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顺林及胡顺林工厂员工韩荣茂分别以恒大木门厂和郑州市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恒大木门厂和郑州市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登记注册,但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自双方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主张相关权利,且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具有相关审查义务,本案的情况依法也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支付相关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货款已基本付清,胡顺林提供的门有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胡顺林提供的门未经过验收,双方对是否验收存在争议,但由于实际情况门已交付并使用两年多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已经过验收。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除去原审认定外仍存在支付给胡顺林的货款的情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顺林提供的门有严重质量问题,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事实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鄢陵凯菲特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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