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信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恩普,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春,男。 原审被告王信成,男。 原审被告杨伟霞,女。 原审被告李中杰,男。 委托代理人田全芳,河南省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建营,男。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彩让,女。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跃春、原审被告王信成、杨伟霞、李中杰、郭建营、李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胡跃春与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李中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胡跃春在贷款人处签字,王信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李中杰在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借款合同……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三方遵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第三条在本合同期限内看,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5%(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第九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李中杰向胡跃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跃春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王信成签名并加盖印章,李中杰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4日,王信成、杨伟霞向胡跃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我保证2014年元月15号到期以准偿还壹佰万元,如有任何困难最底偿还不底伍拾万元,到期还不上,听从对方任何手段,后果自愿承担。保证人:王信成杨伟霞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向胡跃春出具担保函一份,且分别在保证人及法人代表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担保函的内容为“担保函我自愿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于2012年7月16日向胡跃春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按照约定月利率1.5%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即支付利息90000元。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亦未支付下余利息,故胡跃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及李中杰与胡跃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借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已在借据上签章,后王信成出具还款保证书,请求郭建营填写担保函,足以证明胡跃春已按保证借款合同支付1000000元借款,胡跃春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因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实其已偿付借款本金,故胡跃春要求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偿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限额,该院予以确认,胡跃春承认王信成已偿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偿付更多的利息,其他担保人承认未偿付利息,故该院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5日,胡跃春要求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中杰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其系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公司1000000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中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胡跃春于2014年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距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2年10月15日尚不满两年,未超过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李中杰应依法对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胡跃春要求李中杰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中杰辩称胡跃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王信成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应是对1000000元到期借款本息的部分款项的还款保证(即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1000000元,至少还款500000元),杨伟霞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应是承诺到期保证偿还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胡跃春要求杨伟霞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郭建营出具的担保函上盖章,应依法对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跃春要求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建营、李彩让在担保函的法人代表处签章,未在保证人处签章,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胡跃春要求郭建营、李彩让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胡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公司、杨伟霞、李彩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胡跃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伟霞对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伟霞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本案系非法集资而非民间借贷,原审程序违法,其并未收到原审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虽有借据存在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高利贷不受保护,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本案中借款人应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胡跃春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函,其担保行为无效,借款合同的内容已改变,担保人责任免除,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并未查明胡跃春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胡跃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信成、杨伟霞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中杰答辩称,其在保证书及借款合同中签字时保证书及借款合同均为空白,其并未知道借款支付给谁,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郭建营、李彩让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对该部分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对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经审查认为,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交纳本案上诉费用,亦不符合相关减、缓、免等司法救助申请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中2012年7月16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显示王信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在作为借款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信成虽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中其显示以借款人身份,且王信成本人对其为借款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人系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12月28日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于2012年7月16日向胡跃春借款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营及李彩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按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担保函系其出具并未提出异议,但上诉称胡跃春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函,其担保行为无效。由于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受欺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担保函出具晚于2013年12月24日王信成与杨伟霞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且两者并未冲突,担保函担保内容亦很明确,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王信成2013年12月24日的还款保证书改变还款时间其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7月16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同日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为胡跃春出具借据,在借据中明确显示今借到胡跃春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后借款合同签订一年多后的2013年12月24日王信成与杨伟霞又为胡跃春出具还款保证书。综合全案情况应可认定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本院二审中对借款人王信成进行询问,王信成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认为其并非收到了100万元而是实际收到96.5万元,当时扣了3.5万元的利息,后陆陆续续又还了将近4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王信成也并未提供相关仅收到96.5万元及相关还款证据证明,且胡跃春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胡跃春已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并未查明胡跃春是否将借款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