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伟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立,男。 委托代理人杜国亮,男。 原审原告屈根义,男。 原审被告郭战清,男。 原审被告宋翔宇,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0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杜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亮、原审原告屈根义、原审被告宋翔宇、郭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时03分许,被告宋翔宇驾驶浙AQ252C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5+0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的受害人屈素芳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屈素芳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认定死者屈素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翔宇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国立与死者屈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取名杜帅杰(1990年8月2日生),被告屈根义与死者屈素芳系父女关系。原告杜国立及死者屈素芳近五六年均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社区租房居住,并长期在长葛市区从事卖熟食生意。原告屈根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后因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浙AQ252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战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宋翔宇无偿替被告郭战清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死者屈素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二原告及死者之子杜帅杰(1990年8月2日生),庭审后杜帅杰已明确表示其所应得的部分,全部由其父亲杜国立、姥爷屈根义享有,不再要求三被告在此诉讼之外的赔偿。原告屈根义仅有死者屈素芳这一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屈素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翔宇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浙AQ252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该车系被告宋翔宇无偿代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战清)驾驶,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战清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二原告作为死者屈素芳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经计算后核定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该项中即包含有尸检费),原告屈根义(1945年12月5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905.03元(5627.73元/年×11年);死者屈素芳(1966年10月2日生)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死亡赔偿金为447960元(22398元/年×2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要求的5万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屈素芳的死亡结果、被告宋翔宇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将其各项费用并在一起计算,故二原告各项损失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6966.53元(17101.5+61905.03+447960+20000)。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436966.53元(546966.53-110000)由被告阳光财险依据次要责任应赔偿二原告131089.96元(436966.53元×30%);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41089.96元(110000+131089.96),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国立、屈根义各项损失共计共计241089.96元。二、驳回原告杜国立、屈根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66元,由二原告承担1950元,由被告郭战清承担4916元。 阳光财险上诉称,1、一审判决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发经过于不顾,片面采信事故认定书划分中的责任比例,错误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死者屈素芳违反交通法规深夜擅自横穿高速公路导致,与驾驶人宋翔宇的正常驾驶行为无关,但一审将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2、一审判决错误依据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死者个人户口本,均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被上诉人另提供了杜国立的健康检查表、卫生检测结果报告等,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长期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但上述证据之间均存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却置法庭调查内容于不顾,全部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杜国立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依照交警队认定确定的,赔偿比例也是按照责任划分确定的。2006年其与妻子在长葛做熟食生意,2008年取得的合格证,其办的各种手续都是以杜国立名义办的,后来其又买了一辆车从事运输生意,其与妻子都在长葛居住。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赔偿标准不高。 原审原告屈根义未答辩。 原审被告郭战清、宋翔宇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赔偿比例及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许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屈素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翔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责任事故书中对屈素芳与宋翔宇的过错责任划分来酌定阳光财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阳光财险上诉称“一审片面采信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判决将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死者屈素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杜国立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证人牛迎伟的证明,证实屈素芳和杜国立于2005年一直在其冷冻厂居住至今,该证明上面加盖了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签字情况属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置法庭调查内容于不顾,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阳光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86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