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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丹东与被上诉人仝英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东,男。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英曌,男。 原审被告杨国建,男。 上诉人陈丹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东,男。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英曌,男。
原审被告杨国建,男。
上诉人陈丹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丹东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被上诉人仝英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国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杨国建由被告陈丹东担保向原告仝英曌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仝英曌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国建。担保人:陈丹东”。后被告杨国建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份的利息(每月3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分)。余款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仝英曌诉被告杨国建借款100000,有被告杨国建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杨国建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仝英曌与被告杨国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国建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丹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陈丹东对利息约定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丹东知道并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因此,被告陈丹东只对贷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丹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英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丹东对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仝英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023元,计3743元,由被告杨国建、陈丹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陈丹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并对其担保实施免责。本案中,其根本不认识仝英曌,是案外人张晓敏与杨国建双方协商好的,让其在借条上的担保签字。其实是个陷阱。事实上杨国建借张晓敏的款,而张借仝英曌的钱,最后让杨国建直接给仝打了个手续。其只是对张晓敏与杨国建之间的担保人,根本不是仝英曌放款的担保人。仝英曌在民事追偿方面对其实施暴力倾向,并有意诈取钱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仝英曌答辩称;上诉人早就认识我了,否则原审被告杨国建向其借款时找个不认识的人担保,其是不会向原审被告借款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杨国建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丹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仝英曌诉请的10万元借款,有杨国建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陈丹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对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名表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丹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丹东上诉称;“其根本不认识仝英曌。是案外人张晓敏与杨国建双方协商好的,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实是个陷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仝英曌在民事追偿方面是否对陈丹东有暴力倾向及诈取钱财的问题。陈丹东应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丹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上诉人陈丹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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