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向东因与被上诉人杨朝阳、陈双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上诉人杨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陈双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杨朝阳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杨朝阳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陈双魁担保,被告张向东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向东向原告杨朝阳借款30万元,原告杨朝阳要求被告张向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朝阳和被告张向东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杨朝阳要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杨朝阳和被告张向东、陈双魁双方既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且被告张向东、陈双魁未提供原告杨朝阳要求被告张向东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告杨朝阳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双魁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双魁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双魁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张向东追偿。被告张向东还款20万元,被告陈双魁证明是还另笔20万元借款,故被告主张还款20万元是还本案3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双魁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向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朝阳提起诉讼之前,已通过妻子陈志爽、侄子张浩定及担保人陈双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杨朝阳支付了全部借款,上诉人张向东与被上诉人杨朝阳之间除此笔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杨朝阳虽持有借据,但上诉人偿还其借款大部分为银行转账,持有银行转款票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双方在此之前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朝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两笔借款,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30万元至今未还。一审中上诉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陈双魁曾明确承认其为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杨朝阳借了两笔款项,30万借款在前,利息每月1.8万元,20万借款在后,利息每月1.2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系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双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陈双魁的利益,不应当将陈双魁列为二审的被上诉人。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朝阳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罗庆伟(被上诉人杨朝阳妹夫)出庭证言,证明杨朝阳向其借20万元给南庄的张三,约定利息6分,杨朝阳于2013年4、5月份还了该借款。2、杨朝阳的记账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杨朝阳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到底是什么时间记的不清,且与本案无关系。被上诉人陈双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借款的事实,证据2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记账,在一审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且两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印证,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双魁陈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朝阳存在两笔借款,且被上诉人杨朝阳认可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且上诉人已经抽条的事实,可以印证本案当事人之间曾存两笔借款。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借款偿还完毕后应抽回借条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据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本案被上诉人杨朝阳持有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诉称已经完全清偿其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向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