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军,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才情(曾用名韦琴),女。 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宝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上诉人韦才情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韦才情向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缴纳36000元代理费,以作为该公司在郑州专卖店代理商。后因不具备经营条件,该公司取消了原告的代理资格。2007年8月4日,该公司总经理吴宝军批准返还原告韦才情36000元代理费。2007年9月16日,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以通知形式要求在2007年9月底前对郑州专卖店进行账务清算。原告韦才情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从该公司领回2000元代理费。被告吴宝军在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中,确认下欠原告韦才情34000元,并在该通知中书写:“在执行过程中按财务结算的实际数额必须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如不结清总经理吴宝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吴宝军”的内容。后因双方就下欠代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宝军在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中所写内容,应视为被告吴宝军与原告韦才情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被告吴宝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通过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10000元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吴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韦才情代理费3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吴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才情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3000元;三、驳回原告韦才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韦才情负担63元,由被告吴宝军负担987元。 吴宝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片面。《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9月16日的《通知》记载:在执行中按财务结算的实际数额必须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清结,如不清结总经理吴宝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那么约定完全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定情形,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司法公正。2、被上诉人未退回等额价值的医疗器材,无权主张本案债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退还了相应的医疗器材,因此,对于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主张在退货以后的债权。3、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即便勉强能够成立,也只是对债务人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是诉讼时效,而对其一般保证,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韦才情答辩称;1、2007年9月16日《通知》中因没有写明如果公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吴宝军应承担什么责任,而只是笼统的写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所写内容不明确,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说是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有证人、录音资料证明其一直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审认定吴宝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妥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07年9月16日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向韦才情出具的《通知》上面显示,如不结清总经理吴宝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有吴宝军的签字,该保证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吴宝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宝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吴宝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9月16日上海和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向韦才情出具的《通知》上面注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关于郑州专卖店代理一事,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从今日起15天之内清算账务,公司积极筹备资金在9月底之前彻底结清,取消郑州代理的资格,处理好有关事项,特此通知。”该通知书上未明确约定按等额价值退回医疗器材,吴宝军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韦才情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买郑X出庭作证及向吴宝军追要债务的电话录音,向吴宝军追要欠款花费的火车票、住宿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充分证明了韦才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一直向吴宝军主张权利,因此,吴宝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吴宝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985元由上诉人吴宝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