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省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贺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省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香琴、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上诉人马香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业务员王改芳介绍,原告马香琴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签单机构为许昌市寿险公司营销部,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营销部印章(以下简称98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释义)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2008年9月1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业务员王改芳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原告马香琴签订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08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十三条释义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2012年7月18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销售人员王改芳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原告马香琴签订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12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0万元,该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第七条保险责任,合同生效180天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公司业务员王改芳称在签订三份保险合同时,均笼统告知了被保险人马香琴重大疾病的范围和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诊治医院是禹州市较大医院包括禹州市中医院。2013年8月28日,原告突发胸痛胸闷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心电图:急性高壁及侧壁心肌梗塞,心肌酶:CK、LDH、CK-MB均高。2013年9月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原告患病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心肌梗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种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禹州市中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没有到指定的医院确诊是否患重大疾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合同没有就医疗机构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员证明其笼统告知原告可以到禹州市中医院诊疗,事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确诊,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三被告分别履行协商、签订、审批和盖章的责任,三被告均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均有义务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不再区分被告之间的责任。遂依法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9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0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三、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12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0万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以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同时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保险金,违反合同法中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香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禹州市中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但其并没有指定具体的医疗机构,且办理该案保险的保险员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她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单时,明确说明如果有病,到禹州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就能获得保险金。而被上诉人到中医院诊断为心肌梗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三个保险公司分别履行了签字,盖章等责任,且三家公司同属于一个保险机构,一审判决三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一个主体,三个机构只能有一个是合同主体。因为后期处理理赔时,河南分公司已经授权许昌分公司处理本案,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香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7版)、康宁终身保险、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三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马香琴于2013年8月28日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经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心肌梗塞,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因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种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马香琴就诊的医院并非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但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告知原告可到禹州市中医院就医,且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指定医疗机构,故被上诉人前往具有二级甲等资质的禹州市中医院确诊就医并无不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虽然三份保险合同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盖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签单机构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在后期处理理赔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授权许昌分公司处理本案,故原审判决三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7号书第一、二、三项。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香琴9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香琴0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 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香琴12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